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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朴东伟与朴大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东伟,朴大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朴东伟,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朴大威,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朴东伟诉被告朴大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东伟、被告朴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东伟诉称,我与被告朴大威系同屯村民。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被告先后三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合计95000.00元,其中有80000.00元是我从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给被告的,当时合同约定贷款月利2.1%(80000.00元本金月利息为1680.00元),有还款利息清单为凭;其余150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虽经我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62160.00元(从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利率为月利2.1%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朴大威辩称,对2009年3月30日的10000.00元借款和2010年1月24日的50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但是对2010年6月24日的80000.00���借款有异议。2004年我与原告合伙开办了磨米厂,2009年磨米厂要扩大规模投入资金24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是我与被告共同从朋友崔勇处借款,10000.00元是原磨米厂的利润,剩余80000.00元由我出资。我出资的80000.00元是原告朴东伟以自己的名义从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给我的,我都投入到磨米厂里了。2010年6月24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上写明欠朴东伟借款本金80000.00元,2010年6月24日之前利息已还清。2011年3、4月份时,我偿还了原告该笔借款中的40000.00元钱及当月利息1680.00元,加上另两笔欠款,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40000.00元的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一、原告朴东伟与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公司出具的朴东伟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收据两张及偿还借款利息49581.6元的收据42张、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细则、被告朴大威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朴东伟出具的欠条一枚;二、被告朴大威于2009年3月30日和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朴东伟出具的欠条两枚。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在2009年9月原告朴东伟将自己从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朴大威,借款月利为2.1%,被告朴大威应当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3月30日和2010年1月24日被告朴大威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综上,被告朴大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62160.00元(从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利率为月利2.1%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朴大威��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于2011年3月份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当时是将现金打入原告妻子张磊的银行账号内,这点双阳区齐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反恩猛和于金生可以证明,被告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以40000.00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且原告要求的月利2.1%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仅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朴大威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供了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在2010年9月、10月、11月曾向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朴大威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朴东伟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三张票据是原告丢弃后由被告在原告家中捡到的,无法证明被告偿还了这三个月利息。经被告朴大威申请���法院调取了两份证据:一、原告朴东伟妻子张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银行卡2011年3月份存款明细单;二、长春市双阳区齐家派出所工作人员范恩猛的询问笔录。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朴东伟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朴大威向原告偿还了40000.00元借款本金。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被告朴大威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存款明细上可以看出在2011年3月15日,原告妻子张磊的账户内存入41680.00元,且范恩猛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00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朴东伟与被告朴大威合伙开办了磨米厂,2009年磨米厂要扩大规模投入资金,被告朴大威向朴东伟借款80000.00元用���出资,原告朴东伟借给被告朴大威的80000.00元钱是原告从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月利2.1%的利率借来的。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写明欠朴东伟借款本金80000.00元,2010年6月24日之前利息已还清,之后的利率按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率偿还。2011年3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钱及利息16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此外,2009年3月30日和2010年1月24日被告朴大威又分别从原告朴东伟处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朴大威向原告朴大威出具欠条,双方对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朴东伟提供的欠条三枚、原告朴东伟与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司出具的朴东伟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收据两张及偿还借款利息49581.6元的收据42张、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细则、被告朴大威提供的偿还利息票据三张、法院调去的银行存款明细一份和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朴东伟与被告朴大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朴大威按约到期应偿还原告朴东伟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朴大威按照月利2.1%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月利2.1%超出法律规定,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朴大威提出的其已偿还原告朴东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680.00的辩解意见,依据法院调取的原告妻子张磊的银行存款明细及范恩猛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可以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庭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大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朴东伟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以本金80000.00元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以本金40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00元,由被告朴大威承担2140.00元,其余1003.00元由原告朴东伟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