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崔相跃与林宪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相跃,林宪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崔相跃,男,200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公双伟,女,系原告崔相跃之母。被告林宪众,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相跃与被告林宪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遵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双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相跃诉称:200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林宪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汶上县××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被告林宪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在2009年,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林宪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汶上县××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崔相跃相撞,造成林宪众、崔相跃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林宪众逃逸。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林宪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相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930元。于10.8.27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2466.8元,共支付门诊费2251.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宪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崔相跃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林宪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宪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相跃各项损失22758元。二、驳回原告崔相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遵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