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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皇某甲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孟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皇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两子四女,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大儿子没成家,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现在被告耕种其父母二人的责任田,自分地至今几十年了,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被迫无奈原告只好到另外四个儿女家轮流生活。为使今后生活有一定保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每年18000元(每月1500元)。被告辩称:我愿承担应尽的一切赡养义务,包括母亲以后生病应交纳的医疗费用,并希望母亲回到我身边,同意赡养母亲。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以下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1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双方对上述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某某乡司法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经村委会、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2、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赡养原告,且被告占原告等6人土地;3、孟某乙证言一份;4、孟某丙证言一份;5、孟某丁证言一份。第3、第4、第5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83岁、下肢瘫痪、大儿子未成家且患重病,原告一直跟着大儿子及四个女儿生活,被告不但不问原告的事,还霸占原告等人的土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证言一份,2、皇某乙证言一份,3、皇某丙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住妹妹家,被告去接原告并探望,是妹妹不让原告回来,并非对母亲从不过问,而且接母亲时有其他亲属一块跟着。庭审中,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给俺调解过;被告还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都没去某某给被告说过,证言不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三个人的证言系同一个人笔迹,而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其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赡养在精神上尊敬和慰籍,物质、经济上必要的供养,生活上照料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庭审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育有二子四女,丈夫于2008年去世,六个孩子除大儿子未成家外都已成家,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子,原告患有下肢瘫痪十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其物质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一直由大儿子皇某丁(现患有严重肺心病)和四个女儿(皇某戊、皇某己、皇某庚、皇某辛)负责,被告很少过问。被告耕种着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其自己承认耕种着父母的三亩地),其没有给母亲过粮食(在原告今年过罢春节有病住院时拿600元钱)。由此产生纠纷,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赡养诉讼。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保护老人合法权益不仅是我国婚姻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具体实践。《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扶助包括精神上的尊敬和慰籍,物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等。本案原告辛劳一生,将六个孩子抚养成人,大都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下肢瘫痪,被告包括原告其他子女应怀着感恩之心赡养扶助其母亲包括精神上慰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以使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原告愿与谁在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愿。鉴于原告年迈又下肢瘫痪且有时患病而需人照料,原告大儿子皇某丁患有严重疾病又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以及被告耕种着其父母三亩责任田情况,原告的赡养应由被告和原告四个女儿负责,被告应负担而支付原告必要的吃粮和日常开支的一部分费用,以其与四个女儿现金支付对半承担适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具体数额酌定为每月200元。作为不与母亲在一起生活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护理费每月125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12个月÷5人)。如原告有病住院,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30%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等1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孟某甲赡养费和护理费325元(从原告起诉的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的次日给付)。如原告孟某甲生病住院,其医疗费用由被告皇某甲承担30%的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