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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白午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6监区。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午阳,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2日在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济宁金桥监狱服刑。离婚后,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现因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能力对婚生子李某乙进行抚养,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规定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并未给付,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离婚后被告带着孩子去的拉萨,被告在拉萨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并没有到拉萨去接孩子,孩子在房东家代管了一个月,后原告给孩子办理了民航托运,孩子到了北京才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还有七八个月就刑满出狱,婚生孩子是被告的精神支柱和养老的唯一亲人,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乙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2日在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012年4月11日晚,李某乙开始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将李某乙带到西藏拉萨市。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涉嫌诈骗在拉萨市被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被带到兖州看守所羁押。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济宁市金桥分监狱服刑。自2012年7月份,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从事经营服务行业,月收入3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能力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可暂时不支付抚养费,待有能力时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2012)兖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被告虽将李某乙带往拉萨市生活两月,但是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决有期徒刑,被限制人身自由,致使李某乙不能再跟随其生活。此后,原告一直抚养李某乙。原告作为李某乙的母亲,自李某乙出生一直跟随生活,也能尽到更好的抚养义务。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子年近8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被告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因从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和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上考虑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抚养条件和情况予以确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跟随原告许某生活较为适宜。现被告的实际情况不能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亦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男孩李某乙变更由原告许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