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庄千渺、许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庄千渺,许前,庄千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庄千渺。被告:许前。被告:庄千滂。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庄千渺、许前、庄千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千渺、许前、庄千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6���26日,被告庄千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庄千渺发放借款2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按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许前、庄千滂自愿为被告庄千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庄千渺发放了借款。届期,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02.06元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千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6月28日为2602.06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前、庄千滂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欠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庄千渺、许前、庄千滂均未作答辩。被告庄千渺、许前、庄千滂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庄千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庄千渺发放借款2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按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许前、庄千滂自愿为被告庄千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庄千渺发放了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02.0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庄千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千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前、庄千滂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许前、庄千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千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千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至2013年6月28日止为2602.06元,从2013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二、许前、庄千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前、庄千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千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庄千渺、许前、庄千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