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为在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河头河山砂石场废弃矿山削坡修复性开采工程(河山石场一期)的投标、承包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镇海××××街道东邑家园,送予时任镇海区围垦局局长沈甲(已判刑)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1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为在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河头河山砂石场废弃矿山治理工程石矿开采(河山石场二期)的投标、承包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送予时任镇海区围垦局局长罗某某(已判刑)合作开办企业出资款现金人民币172000元。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施工合同、工程招标文件、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某、沈乙、徐乙、沈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