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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卞红强、贾爱国、成浩、李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红强,贾爱国,成浩,李相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4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红峰,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卞红强,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贾爱国,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成浩,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李相山,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卞红强、贾爱国、成浩、李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桑红峰,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卞红强于2009年6月17日经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仍欠我社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卞红强未答辩。被告贾爱国辩称:我曾于2010年5月29日还款20000,2010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2010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我已经将200000元的贷款还了45000元,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被告成浩辩称:有为被告卞红强担保的事实,但是不应当由我还款。被告李相山辩称:有为被告卞红强担保的事实,但是不应当由我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卞红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卞红强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50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自愿为被告卞红强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卞红强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卞红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向各被告催要,被告贾爱国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信用社支付本金20000元,2010年7月6日支付本金10000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本金5000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96452.85元未还。被告卞红强、贾爱国、成浩、李相山对上述证据和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卞红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卞红强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保证人贾爱国、成浩、李相山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卞红强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96452.85元,及2013年10月1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155000元月利率8.50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红强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利息96452.85元,及2013年10月1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155000元月利率8.50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爱国、成浩、李相山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卞红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卞红强、贾爱国、成浩、李相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