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李智、胡立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负责人屠维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胡立珍,女,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洪丕平,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雪梅,女,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余毅,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温超平,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鸿成天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智、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常州鸿成天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天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鸿成天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委托代理人顾奇伟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鸿成天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委托代理人温超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李智因经营需要向工商银行借款。2012年5月10日,工商银行与李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9.184%,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计收方式。胡立珍、洪丕平系夫妻关系,陈雪梅、余毅系夫妻关系,上述四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四人为李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鸿成天烨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李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协议均约定了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负担。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李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智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665472.3元(其中本金160674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4日为58725.91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律师费用40000元,合计1705472.3元;2、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鸿成天烨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智、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鸿成天烨公司承担。被告李智、鸿成天烨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担保也是事实,金额也没有异议。被告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口头辩称,1、我方认为诉请的第二项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订立的20122971号个人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工商银行没有按照合同发放贷款,据此,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双方之间另外签订了一份180万元的编号2982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贷款合同的种类以及金额都不一样,2982号项下的是按照个人质押贷款来操作的。对应2982号合同,我方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所以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工商银行在操作2971号合同时涉嫌违规放贷,作为李智来讲,当时不具备贷款条件,2982号合同是银行先将200万元做了一个存折在李智名下,我们申请法庭调取李智在工商银行小营前支行办理200万元存款的监控记录,以及办理200万元存款时候的签名资料,我方申请鉴定个人签字真伪,据我方了解,当时是没有李智去办理200万元存款,表面上是200万元,真实意思是180万元,所以工商银行属于违规放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李智作为借款人、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971),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结清利息进行还款。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鸿成天烨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个人和单位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李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606746.39元,利息58725.91元。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鸿成天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工商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爱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博爱星所接受工商银行的委托,指派薛峰、李丰凯律师为工商银行与李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万元。后工商银行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971)、与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签订的联保协议、与鸿成天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李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李智应当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鸿成天烨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智追偿。关于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所提编号2971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工商银行没有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四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与编号2971的个人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工商银行向借款人李智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虽然转账凭证上的收款方账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有出入,但不影响工商银行实际向借款人李智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认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所提工商银行在操作编号2971的个人借款合同时涉嫌违规放贷的抗辩意见,其陈述的规定,依据的是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和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管理办法》,两项文件分别系行政部门内部文件、企业内部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违反上述两项文件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智、鸿成天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665472.3元(其中本金1606746.3元,暂计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58725.91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40000元。二、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常州鸿成天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75元,由李智、胡立珍、洪丕平、陈雪梅、余毅、常州鸿成天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