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旭与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董旭,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旭与被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维迎、被告代理人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旭诉称:2010年3月1日,他和锦天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他出资27万元购买锦天公司开发的位于肥西县青龙桥绿色农贸市场内1层内铺区NS50号商铺,锦天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8日前将该商铺交付,否则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他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锦天公司却逾期交付商铺。因此,锦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已付房款27万元的万分之三,从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920元。本案诉讼费由锦天公司承担。锦天公司辩称:2010年3月1日,锦天公司与董旭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商铺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但由于相关报批手续迟延,商铺于2011年2月22日交付,同意按合同约定,向董旭支付逾期三个月交房的违约金。董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董旭和锦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锦天公司应向董旭支付违约金。2、锦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董旭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锦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2、江淮晨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证明2011年1月29日之后锦天公司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3、交房登记表,证明房屋实际交付日期。4、照片一张,证明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肥西县青龙桥绿色农超商铺在2011年5月1已全部试营业。对董旭提供的证据,锦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锦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董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此证,涉案房屋所属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必须验收合格方能使用,故认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2年3月15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在公告时尚未验收合格,同时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地址联系交房事宜。对证据3认为上面的名字是董旭本人所签,但日期不是他本人所签。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以及董旭和锦天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董旭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2,锦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锦天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锦天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之后是否承担交房责任,应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判断。对证据3系复印件,董旭认为日期非其所签,由于此证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董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锦天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董旭签订《青龙湾绿色农贸市场商铺(摊位)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出资27万元,购买锦天公司开发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的青龙湾绿色农贸市场商铺内1层内铺区NS50号商铺。该商铺于2010年12月28日之前交付,逾期超过30日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涉案商铺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接及房产证办理等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董旭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锦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因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未能协商一致,董旭具状来院,要求锦天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920元。另查,肥西县青龙桥绿色农超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锦天公司,该工程2011年1月6日环保验收合格,2011年9月5日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1日青龙桥绿色农超商住楼商铺试营业。本院认为:1、本案中锦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锦天公司与董旭签订的《青龙湾绿色农贸市场商铺(摊位)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董旭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房款,但锦天公司未能如约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之规定,锦天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对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双方产生争议,锦天公司向本院提供董旭签名的交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房屋已于2013年2月22日实际交付。董旭认为名字系其所签,但日期不是其书写,并当庭要求锦天公司提供此证的原件进行辨析。本院经审查,发现此份交房登记表上董旭在“领取人确认签字”一栏签名,但日期写在签名右上角,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且此证系复印件,故对锦天公司认为房屋于2013年2月22日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锦天公司又称,因2011年5月1日青龙桥绿色农超商住楼商铺试营业,故最迟商铺也应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对此董旭予以认可,故本院推定商铺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3、关于锦天公司逾期交房的具体天数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董旭要求锦天公司承担从2010年12月28日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的违约金,锦天公司则认为房屋实际交付后其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最新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后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出卖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本院已推定为2011年4月30日,虽然房屋此时未经竣工验收,但在董旭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青龙桥绿色农超商住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公安消防、环保等专门管理部门已出具认可性验收意见,故董旭向锦天公司主张实际接收房屋之后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天公司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122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房屋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董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锦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9882元(270000(房屋总款)×0.0003×122(逾期天数)=9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旭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882元;二、驳回原告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董旭负担648元,被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好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