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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冬华与刘丽波、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华,刘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29号原告:谢冬华。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冬华与被告刘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被告刘丽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华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丽波驾驶辽A062**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区政府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丽波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13674.5元(含被告刘丽波垫付的2000元)。我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每日雇工150元,发生护理费67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74.5元(含被告刘丽波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丽波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324.6元,要求将此费用返还给我。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且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被告刘丽波驾驶辽A06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区政府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丽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左跟骨前缘骨折等,共发生医疗费14999.1元,其中原告自付11674.5元,被告刘丽波垫付3324.6元。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日×47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工每日150元,护理47天,产生护理费6750元。另查明,被告刘丽波是辽A06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刘丽波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收条、医疗票据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丽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波是辽A062**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0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被告刘丽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丽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4999.1元,其中原告自付11674.5元,被告刘丽波垫付3324.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5元、返还被告刘丽波垫付的医疗费3324.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日×47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工护理,每日150元,二级护理期间共发生护理费6750元(150元/日×47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冬华医疗费1167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刘丽波垫付的医疗费3324.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冬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冬华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冬华护理费675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刘丽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