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李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洪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负责人:李德和。被告:李德和,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郑云,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王洪生与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李德和、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和、郑云、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负责人李德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生诉称,被告李德和、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于2012年1月27日因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为被告李德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德和与被告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被告李德和、郑云下落不明,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现已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德和、郑云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和、郑云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7日经郓城县民政机关登记离婚。2012年1月27日被告李德和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阳历2012年1月27日郓城县永和、李德和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借款用途说明用期6个月月利3%计息借款人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公章)李德和担保人张某某。原告称借款时被告李德和从其家中直接拿走的200000元现金。对于以上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德和之父进行调查,其认可借据为其子李德和所写,李德和在经营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期间欠原告款。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于2007年7月1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德和。2012年8月27日其工商登记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原因,被告注销登记后,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仍营业一段时间,原告起诉时已停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婚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被告李德和出具,存在被告李德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德和与原告王洪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和偿还借款200000元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被告李德和出具的借据上,虽加盖了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的公章,注明的借款人为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及被告李德和,但郓城县永和食品厂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已不具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且郓城县永和食品厂为被告李德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可有被告李德和个人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李德和与被告郑云虽已离婚,但被告李德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在被告李德和个人经营的郓城县永和食品厂,没有证据证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书面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此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云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云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和、郑云共同偿还原告王洪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洪生对被告郓城县永和食品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洪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德和、郑云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