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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前山与被告张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前山,张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宋前山,男。委托代理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斌,男。被告张文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前山与被告张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平、宋斌,被告张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前山诉称: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在榆补线17KM+500M处被告张文军驾驶蒙KWJ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宋前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宋前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前山被送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文军的蒙KW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张文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7047.41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宋前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榆林市第一医院和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九支,金额为61287.22元;用于证明原告宋前山的伤情、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三、榆阳区崇文路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雇佣劳动合同、房东的房产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工资花名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前山的损失应该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用。五、交通费票据共九支,金额为116元,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支付了交通费。六、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军辩称:被告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文军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方出具的凭证三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文军在庭前向原告预付了2.6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文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2013年1月5号到17号是挂床情况,属原告有过错的扩大损失,在赔偿数额中应该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城镇居民应该有相应的暂住证明予以证明,单凭办事处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确为城镇居民;对于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证明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的形式并非正规的税票,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故不予理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时间不合理、不科学,有失公允。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文军认可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宋前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被告张文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六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票据内容不清晰致无法辨认,但被告认为可以酌情赔偿,而且该部分费用也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可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在榆补线17KM+500M处被告张文军驾驶蒙KWJ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宋前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宋前山受伤、两车受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前山被送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61287.22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宋前山伤残属八级和十级各一处,后续治疗费约为1.8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蒙KW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文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蒙KWJ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宋前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宋前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蒙KWJ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予全部采纳。原告有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其可获得的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以每日107元计算;其中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计算赔偿。原告有关营养费的请求,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区内长期居住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长期治疗仍致残疾,精神痛苦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文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文军预付的2.6万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前山的医疗费61287.22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误工费(80×107元)=8560元、护理费(48×107元)=5136元、伙食补助费(48×30元)=14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30%+1%)]=128550.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147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余11147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再赔偿50%,即55737.01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5737.01元。(张文军已付2.6万元应抵扣)。二、被告张文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张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