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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被告:娄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娄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造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未尽家庭之责,还辱骂殴打原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写过保证书,承诺改正错误,善待原告。然被告却不思悔改,2013年8月,被告竟半夜赶到原告所在企业毒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从此破裂,双方分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会受到伤害,对其以后的生活、学习均有影响,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名娄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引发争吵、打架,为此还报过警。2013年8月13日,双方又为小事引发打架,自此原告就不再回家,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计划生育证明、报警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期间生育了儿子娄某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后可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引发纷争,但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