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杨艳艳、覃奎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杨艳艳,覃奎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杨丽丽,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广西南宁澳祺商务庆典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艳,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被告覃奎修,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杨艳艳、覃奎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被告杨艳艳、覃奎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震、罗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诉称:被告杨艳艳与原告是姐妹关系,被告杨艳艳与另一被告覃奎修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两被告不顾家庭情面,在原告没有任何预防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唐世华,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唐世华全身多处受伤,但两被告却安然无恙。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建议原告治疗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野蛮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身心健康受损,时至今日仍拒绝道歉及支付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因打伤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即2012年1月31日至2月3日的医疗费1521.67元、门诊医疗费13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4.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共48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艳艳辩称:1、原告称被告杨艳艳及覃奎修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唐世华根本不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在冲突中双方都有一些受伤,但都较轻微,被告只是没有保留治疗的票据和病历而已;3、原告与被告的冲突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覃奎修辩称:原告称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完全是无中生有,纯属是捏造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发生冲突是原告与其姐杨艳艳的事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艳艳、覃奎修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杨丽丽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杨丽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3日,住院天数3天;2、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而产生住院医疗费1521.67元、门诊医疗费1311.61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报案记录、证言证明,证明被告打人事件,原告在案发当晚已经向南宁市公安局报案,且小区有人看见能够证实;4、原告对本案原委陈述(一份),证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及事件经过;5、1月30日-31日保安交接班记录(二份);6、小区物业证明(二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在案发当晚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故意损坏翔天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的气球事实;7、覃奎修退出澳祺庆典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及声明,8、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二份),9、青秀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10、青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覃奎修曾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11、被破坏的气球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气球被损坏的事实情况;12、澳祺庆典商务庆典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租用气象局气球发票(二份),证明翔天庆典礼仪有限公司被损毁的气球价值为550元/个;13、原告受伤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谢俊华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破坏原告气球的事实。被告杨艳艳、覃奎修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艳与原告杨丽丽系姐妹关系。被告杨艳艳系广西南宁澳祺商务庆典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09年该公司在册登记的股东由被告杨艳艳、杨晓颖变更为被告杨艳艳和原告杨丽丽。被告覃奎修亦曾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后转让了其所持有的股份。原告杨丽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后与被告杨艳艳之间曾因公司经营事宜产生矛盾。2012年1月30日,被告杨艳艳与原告杨丽丽因公司的事情发生纠纷,引起肢体上的一些冲突,原告杨丽丽于该日21:05向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报警,此后矛盾并未解决,被告杨艳艳和其他几个人进入原告杨丽丽家里,导致冲突加剧,原告及其配偶唐世华受伤。原告为此于同日的22:50又报警,称受到被告杨艳艳等人的殴打,并称被对方打坏18个气球,550元一个。事发当时,原告所居住小区的李华刚、谢俊华看到被告杨艳艳与覃奎修殴打原告及其配偶杨丽丽、损坏气球的行为,并作为证人到庭指认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所在小区负责管理的南宁市中房物业服务公司和丽江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三个当班保安去到26#路口看见两男一女和原告及其配偶唐世华打架,值班人员去维护现场并上前劝阻,有个男的还叫值班保安少管闲事,原告及其配偶唐世华被打伤。2012年1月31日1时,原告杨丽丽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肝内胆管结石;3、糖尿病”,并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521.67元,门诊医疗费1311.61元。2012年1月31日早上,原告所住丽江村小区的值班保安人员巡逻至16栋和14栋围墙边发现有九个气球掉在地上,树上和围墙附近也有多个快掉下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40元,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648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杨艳艳与被告覃奎修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为原告作证的证人与原告不存在影响客观作证的利害关系,与原告系住在同一个小区,在庭审中当庭指认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高,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报警记录、物业公司的证明和保安交接班记录,能够证实被告杨艳艳当时实施了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杨艳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须证明的被告杨艳艳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已经达到证明的要求。从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被告杨艳艳并非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基于被告覃奎修与被告杨艳艳及原告的关系、冲突的起因,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值班记录、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覃奎修与被告杨艳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覃奎修与被告杨艳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覃奎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艳艳与覃奎修在与原告因公司事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理智地进入原告的住宅区导致冲突加剧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杨艳艳主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丽丽主张的赔礼道歉及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的病历等证据及被告陈述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521.67元、门诊医疗费1311.61元共计2833.28元,有病历、费用清单等凭据予以证实,数额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问题。原告因遭受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的天数为3天,原告基于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1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3天的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确定为:(25648元¸;12¸;21.75)´;3=294.8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为12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的侵权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书面赔礼道歉问题。本案中,被告杨艳艳与被告覃奎修侵犯的是原告的健康权而非名誉权,上述支持的赔偿费用已能有效保护原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杨艳艳与覃奎修书面道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艳向原告杨丽丽赔偿医疗费2833.28元;二、被告杨艳艳向原告杨丽丽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被告杨艳艳向原告杨丽丽赔偿误工费294.8元;四、被告杨艳艳向原告杨丽丽赔偿营养费120元;五、被告覃奎修对被告杨艳艳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艳艳与被告覃奎修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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