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胤与曾松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胤,曾松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反诉被告)马胤,男,回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反诉原告)曾松华,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胤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松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胤(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胤、被告(反诉原告)曾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胤诉辩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原告(反诉被告)位于西宁市黄河路麒麟湾民惠小区2号楼2083室房屋。工程总价款36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竣工,付款方式为依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在开工前预付被告(反诉原告)9000元装修款。至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只完成了部分改水电、防水、铺地板等活。但被告(反诉原告)贴的地板高低不平、宽窄不一,严重不合格,且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疏忽大意将部分墙体砸损。原告(反诉被告)本着和谐完成装修施工,宽容被告(反诉原告),不追究地板施工质量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反诉被告)的宽容,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增加一个简易衣柜时,狮子大开口要价5000元,后经原告(反诉被告)母亲协商才确定为2500元。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反诉被告)准备提前再给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1000元,但因双方之前只签订了一个报价表形式的简单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担心日后起争执,给款前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详细的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签,并于6月8日单方退场。原告(反诉被告)不想激化矛盾,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测试一下防水安全后同意其离场,但被告(反诉原告)置之不理,故意挑起事端,在争执中将原告(反诉被告)母亲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恶意刁难,随意违约的行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9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5000元*2月);3、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返工费及材料损失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5550元、工人误工费6000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装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第二组:名雕装饰手抄报价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项目内容及合同总价款为36000元。第三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装修款9000元。第四组:照片1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离场以后再次返还房屋对屋内进行破坏。第五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情检验鉴定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强行离场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母亲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第六组:照片22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铺设的地砖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曾松华辩诉称,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按照装修行业惯例,双方口头约定按进度分批支付装修款,原告(反诉被告)先行支付9000元。6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上述工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批装修款时,原告(反诉被告)以在外出差等理由拒绝付款。至此,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工程已花去15550元,远超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反诉原告)的装修工人也被原告(反诉被告)赶走,致使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按照装修程序,被告(反诉原告)在贴完地板砖,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确认合格后,木工才会进场。原告(反诉被告)以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返工赔偿,实属恶意诉讼。其要求返还工程款及赔偿租金损失,更是无稽之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无故拖欠装修款,恶意阻挠施工,属于单方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5550元、工人误工费6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名雕装饰手抄报价表》的简易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原告(反诉被告)位于西宁市黄河路麒麟湾民惠小区2号楼2083室房屋。工程总价款36000元,并口头约定装修款付款方式为依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在开工前预付被告(反诉原告)9000元装修款。至同年6月初,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改水电、防水、贴地板砖等装修工程后,双方就增加装修项目价款、第二批装修款支付、签订详细装修合同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的装修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致使纠纷产生。另,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我院对本案争议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地板砖、防水、违规砸墙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受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宁市相关鉴定机构及质检部门进行鉴定,答复该鉴定无法做出,经征询原告(反诉被告)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表示不再做该项鉴定。就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释明针对其诉求是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名雕装饰手抄报价表》简易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该合同形式过于简单,只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和装修项目,对合同履行的期限、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等未作约定,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时,无合同约定条款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导致纠纷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身存在缺陷,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因该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9000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支付返工费及材料损失费23000元,并申请我院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在西宁市无法做出,经征询原告(反诉被告)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亦表示不再做该项鉴定。现原告(反诉被告)就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50元、工人误工费6000元的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就纠纷发生前的工程量又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向被告释明,针对其诉求是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松华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胤负担,反诉诉讼费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