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宗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宗伟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委托代理人:邱虹。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宗伟杰,男。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委托代理人:刘春青。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宗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宗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及“”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后,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查处,并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注册并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五粮液集团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五粮液集团商标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评估中,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请法院在判决经济赔偿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为保护五粮液集团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以及2012年再次续展证明,拟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3.(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拟证明五粮液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4.(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五粮液公司2012年度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6.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7.川技监证函(1998)293号,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公司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8.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获得五粮液集团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10.(2013)粤江江海第00200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1.鉴定证明书(川五鉴0020311号),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2.公证费发票(21号),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13.涉案假酒一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宗伟杰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证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仅是奖励证书,而非证明驰名商标的一个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中的鉴定机构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有资质的、法定的鉴定价值品牌的公司,更无法据此证实该品牌具有659.19亿元的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仅是一个复印件,工商机关并未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假酒委托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通知的主体是五粮液酒厂,并非本案的原告,也不是作出鉴定证明书的主体五粮液集团,故其套用其他不同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的授权进行其作为鉴定资质主体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书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在法律上是受托人的民事主体身份,且五粮液集团作为五粮液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未将该商标权转让给五粮液公司,被告认为包括诉权主张应该由商标权人进行行使,而不能以代理人名义进行行使,商标权授权使用与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有待审查,且就其约定的代理费用的事项并未有明确是在担任与被告宗伟杰商标侵权案中的收费约定,更未有相应的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就是其诉请实际产生的一项损失费用是未曾发生的。原告以未曾发生的费用作为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份代理合同中的乙方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并未出庭,而是由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其能否按照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用履约,被告表示强烈质疑。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鉴定证明书是商标权人自己对涉案产品进行的鉴定,其委托单位是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单位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意即,商标权人的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再由商标权人对涉案假酒进行鉴定,进而要求高额的赔款,违反鉴定公平、公正的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自己以自己所作的鉴定为唯一证据主张高额赔偿,完全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同时,该鉴定证明书在说明栏中也标注本鉴定证明书只提供给执法单位,仅对送检样酒负责,而本鉴定证明书的来源是直接由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取得,显然不符合其出具鉴定证明书的内部程序,也就是其取得的程序至少是违反内部鉴定程序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涉案封存的白酒与所鉴定的白酒是否具有同一性,不予确认,并未有公证部门记载了鉴定的过程,是否以公证封存的涉案假酒作为鉴定的样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仅凭样品编号85210018就认定是涉案公证的白酒是不具有唯一性的。同样可以由编号为85210018假冒商标的白酒送至有关部门作鉴定,如果是假酒同样会得出是假冒商标的产品,但这并不必然得出就是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公证的同一编号的白酒。公证书载明“回到公证处后应当事人要求对所购买的酒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而根据原告的陈述,是其派技术人员到公证处对该瓶酒进行开启鉴定后再予以封存的。刚才庭审中开启的公证封存的酒也是打开了外包装塑料壳的,开启封存样品并进行鉴定这一非常重要的过程并未记载于公证书的公证图片及公证文字记录中,故公证书与原告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更无法确认公证封存的酒就是其所鉴定证明书作出鉴定为假冒商标产品的酒。被告宗伟杰辩称:一、原告仅是代理人,不是商标权人。未有任何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权人可以授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主张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保护权益,被告认为该权利只有注册商标权人才能主张,否则,按其委托法律关系,只要是享有实体权益的民事权利主体都可以随意授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主张其权利,这不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通过实体权益的转让、取得实体权益的处分权等权益后才能行使相关包括诉权在内的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与注册商标的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注册商标不能以授权的形式授权他人直接主张商标权益,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五粮液集团与原告仅仅是民事行为的委托法律关系,并不是商标权的转让,故不能以商标代理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包括诉请在内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应当由商标权人行使及主张。其诉请中登报赔礼道歉一项,因为商标权是财产权,并未有法律规定侵犯财产权需公开赔礼道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二、五粮液集团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原告以该鉴定证明书作为主张涉案白酒为假冒商标、诉请赔偿的唯一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显失公平、不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及公平原则。首先,即使是按川技监证函(1998)293号通知,其委托的主体是中国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而非五粮液集团,二者是不同法人,故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具有鉴定假冒产品的资质。其次,退一步以鉴定机构的公正、中立性来讲,原告本身就是五粮液集团的受权人、代理人,由代理人为诉讼目的先设局委托购买涉案白酒,再由代理诉讼案件的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对购买的白酒申请进行鉴定,这显然是五粮液集团及其委托人“自己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定,并据此来诉讼高额经济赔偿,仅从五粮液集团本身是商标权人及原告的授权人的身份而言,自己为自己赔偿诉讼目的而做出的所谓的鉴定书何来公正、公平可言?更何况整个鉴定过程未有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参与、利害关系人的被告方也未有任何的知情权。再次,五粮液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说明栏也标注“本鉴定书只提供给执法单位”,本案中涉案鉴定证明书是鉴定机构提交给哪个执法单位?又是从哪个执法单位调取?被告强烈质疑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综上,上述未经权威的政府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证明书,整个鉴定过程未有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参与、甚至是利害关系人的被告方也未有任何的知情权,原告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涉案产品所作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强烈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本案的起源是被告销售了原告精心设局购买并公证的一瓶“五粮液”品牌白酒。被告的入货单价为758元,销售给原告的含税价为998元,扣除169.66元税之后,被告的利润仅为70.34元,而这一瓶酒也是在被告多次强烈要求下才临时购买,被告一直以来均未销售“五粮液”品牌白酒,因为临时购买才在仓促中没有保存好相应的票据。被告的采购、销售等一系列行为,首先有原告主观误导、后又因没有保全好涉案白酒的来源发票,才导致被告被蒙骗、被原告不明真相地告上法庭。故本案暂不论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否为侵犯商标的产品,仅从事件的性质、期间、后果、对商标造成声誉的影响来说,应当说是微乎其微的。原告据此精心设局并主张高额经济损失是有悖情理、于法无据的。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出庭律师与签订代理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并非同一间律师事务所,并且也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没有形成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代理出庭工作的证据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宗伟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五粮液集团,且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粮液集团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另查明,“”商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定为2008年度中国驰名商标。1991年9月19日,“”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年9月17日,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再查明,2013年4月1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20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同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于2013年4月7日上午约11时35分来到位于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113号滨海楼二楼的珠海市香洲满庭湘餐厅。闫晓林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52度“五粮液”一瓶(生产批号:85210018、2012/09/04),并取得发票一张。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闫晓林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所购商品、该商店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经本院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购物发票上盖有“珠海市香洲满庭湘餐厅发票专用章”的印章,金额为998元。原告五粮液公司还提交了加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使用红外激光笔、紫光灯等鉴定手段,对涉案商品的防伪标识和瓶盖进行验证后,认为涉案商品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998元、律师费1.6万元和公证费1800元。还查明,个体户珠海市香洲满庭湘餐厅于2004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宗伟杰。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一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五粮液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五粮液集团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以及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五粮液公司有权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并可以提起诉讼。同时,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使用权、许可权、禁止权等权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和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均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的明确授权,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等实体权利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相统一。因此,原告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宗伟杰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宗伟杰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2003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2003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宗伟杰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项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上有五粮液集团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五粮液集团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宗伟杰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宗伟杰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宗伟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宗伟杰应当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宗伟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席 锐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阙思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