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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侯方新与王增峰、沂南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方新,王增峰,物流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侯方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峰,男汉族。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铭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峰,男,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庄云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方新与被告王增峰、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李先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侯方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苗珍美)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路口西侧时,与被告王增峰驾驶的前方顺行突然紧急制动的鲁Q×××××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侯方新、苗珍美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方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增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Q×××××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18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后续更换义齿费19200元、护理费440.34元、误工费12153.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7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交强险承担),共计人民币21490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04905.97元,由被告王增峰、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即31471.79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峰、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侯方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苗珍美)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路口西侧时,与被告王增峰驾驶的前方顺行突然紧急制动的鲁Q×××××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侯方新、苗珍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第20125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侯方新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增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脑外伤综合症;5、1、2┼1、2牙缺如。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19.65元,住院医疗费3506.31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59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2012年11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苗珍美护理,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5天的护理费440.34元(32145元÷365天×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侯方新本次外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牙齿2、1┼1、2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鉴定:侯方新本次外伤需配置假牙,每颗牙6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居民,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20年×22%)。原告按照青岛市居民人均寿命80岁计算,义齿需更换8次,义齿更换费共计19200元(600元×4颗×8次)。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的误工费12153.45元(32145元÷365天×138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侯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振英系母子关系,王振英共育有4个孩子,即长子侯方学,于1984年11月9日死亡;次子侯方杰,于1994年1月6日死亡;女儿侯芝香,于2000年3月20日死亡;三子即原告侯方新。提交王振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振英于1939年12月9日生。原告与其妻苗珍美共育有2个孩子,长子侯可锐,长女侯蓉,侯蓉于1998年5月18日生,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王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2.14元(20391元×7年×22%÷1人);主张侯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72.04元(20391元×4年×22%÷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374.18元。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原告牙齿缺失提出质疑,本院依法要求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2013年8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侯方新鉴定意见说明》。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增峰系肇事车辆鲁Q×××××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鲁Q×××××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营运。肇事车辆鲁Q×××××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5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侯方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增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增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并因肇事车辆而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被告王增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Q×××××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增峰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义齿更换费19200元(600元×4颗牙×8次),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20年×22%),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374.18元(20391元×7年×22%÷1人+20391元×4年×22%÷2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812.18元(141438元+40374.18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4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应自其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应为13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065.38元(32145元÷365天×13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义齿更换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81812.18元,护理费440.34元,误工费12065.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1102.86元。其中,医疗费50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5184.9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184.96元。其中,义齿更换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81812.18元,护理费440.34元,误工费12065.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817.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03817.9元,应由被告王增峰与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即人民币3114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方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增峰与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侯方新经济损失人民币311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邮寄送达费270元,共计5713元,由原告侯方新负担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54元,由被告王增峰、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负担669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