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高锋与张俊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锋,张俊强,张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高锋,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汤芙新、梁利,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俊强,男,汉族。被告张立萍,女,汉族。原告张高锋诉被告张俊强、被告张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锋及其诉讼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强、被告张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高锋诉称:被告张俊强向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借款290000元,于2012午3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两份,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3%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3%计算复利。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偿还2012年12月1日借款人民币29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638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1日欠息34800元);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计收复利(至2013年6月1日欠息20880元)。2、偿还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552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1日欠息20700元):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计收复利(至2013年6月1日欠息16560元)。以上合计欠借款本金52万元,至2013年6月1日欠利息2119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高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3、身份信息;4、民事裁定书。被告张俊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立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张高锋(甲方)与被告张俊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一、借款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利息。乙方同意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四、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计收复息,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需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甲方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俊强向原告张高锋出具《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高锋现金人民币290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张高锋(甲方)与被告张俊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一、借款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利息。乙方同意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四、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计收复息,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需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甲方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俊强向原告张高锋出具《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高锋现金人民币23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张高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被告张俊强与被告张立萍是夫妻关系。原告承认被告张俊强支付了借款29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5800元。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俊强作出《询问笔录》,被告张俊强承认上述《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是其亲笔签名。原告张高锋提供了被告张立萍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张立萍将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付到原告手上。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强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张高锋分别借款290000元和230000元,借款共计520000元(290000元+230000元),有原告张高锋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2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张俊强未向原告张高锋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俊强应向原告张高锋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张高锋请求被告张俊强偿还上述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2012年2月1日借款29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承认被告张俊强支付了该借款29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予以减除)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鉴于约定罚息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理,2012年3月1日借款23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张立萍对上述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立萍未到庭质证和抗辩,原告张高锋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张立萍已将其名下的该二份原件交付到原告手上,且被告张立萍与被告张俊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立萍应对上述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高锋请求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高锋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应在执行中予以处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张俊强、被告张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高锋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1日借款290000元的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3月1日借款230000元的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立萍对该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2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3390元,由被告张俊强和被告张立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强审 判 员 卜 健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