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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祝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审理,同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祝某为非法营利,在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童家大弄堂87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为童某甲、童某乙、杨某、童某丙等人赌博提供条件,期间,被告人祝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同年8月7日上述赌场被本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祝某亦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牌4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童某甲、童某乙、杨某、童某丙、童某丁、干某、周某、王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麻将牌四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