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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郝中宝诉韩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郝中宝,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西平,男,汉族,村民。郝中宝诉韩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其借款3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辩称:其曾经给原告还了5000元,有条据,还欠原告28000元。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因合伙承揽工程相识,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欠原告人民币3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中途还给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韩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郝中宝欠款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由韩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