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是三方转亲,父母包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2日婚生男孩张超,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8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2)鄄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未同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2008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