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侯卫国与刘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国,刘金华,陆伦敏,北京华昌众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606号原告侯卫国,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陆伦敏,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昌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217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经理。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卫国与被告刘金华、陆伦敏、北京华昌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刘金华、陆伦敏、华昌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卫国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契约约定每月利息2%、管理费4%,被告刘金华与陆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华以所有房产及家庭财产和北京建祥路发汽车运输中心及华昌众信公司的货车、挂车及公司所有财产为抵押物提供还款保障,该合同项下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823元、管理费61645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所欠利息30823元、管理费61645元,共计92468元;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31日始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被告刘金华答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拿到原告起诉中所述的全部本金。在借款合同中,原告已预先将利息和管理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和管理费过高,超过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4%的管理费实际是变相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第三,由孙甲业牵头,共有12人向被告提供借款,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按照这些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孙甲业的账户还钱,然后由孙甲业向各位出借人分发。被告已向孙甲业还款150万元,这些还款应由各位出借人确认每人分得多少,然后法院再依法核算尚欠的欠款数。被告陆伦敏答辩称:上述借款合同上陆伦敏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刘金华代签的,因此陆伦敏不应成为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陆伦敏的起诉。被告华昌众信公司答辩称:同意就刘金华所欠债务向各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和刘金华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侯卫国等5人与刘金华、华昌众信公司签订《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合同约定刘金华从侯卫国等5人处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从侯卫国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上民间借贷的借款月息为2%,管理费每月为4%,月息和管理费每月合计为6%,借款后每月31日之前刘金华向侯卫国上付利息和管理费,借款当月利息和管理费已于借款当日付讫。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由孙甲业牵头,共有12人向刘金华提供借款,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87万元。按照这些合同的约定,刘金华应向孙甲业的账户还钱,然后由孙甲业向各位出借人分发。经双方确认,刘金华分多次向孙甲业还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8月12日,法庭要求全部出借人对于150万元还款的内部分配数额进行了确认。侯卫国确认其分得2012年5月31日合同项下20万元本金1年的利息和管理费计51532元。由于刘金华未能继续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管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的问题,法庭要求原告提交其已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证据,原告表示合同本身也是借据,没有其他付款证据提交。另查,本案借款合同首部的债务人记载为刘金华、陆伦敏,担保单位记载为华昌众信公司,在合同尾部债务人签字处有刘金华签字,陆伦敏的签字系刘金华代签。刘金华与陆伦敏认可二人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150万元还款分配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当月利息和管理费已于借款当日付讫,可见原告已将借款当月的利息和管理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经核算,在2012年5月31日的合同中原告侯卫国实际借给刘金华18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管理费每月为4%,月息和管理费每月合计为6%。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变相的利息,因此本案实际月息达6%,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2012年5月31日的合同中,侯卫国实际借给刘金华188000元,至2013年5月30日刘金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侯卫国支付利息49331.2元(计算方式为188000元×6.56%×4),刘金华实际已支付侯卫国1年的利息(含管理费)51532元,多付的部分应用以抵扣本金,故至2013年5月30日刘金华尚欠侯卫国本金计18579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刘金华、陆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也不存在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昌众信公司同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华、陆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卫国借款本金十八万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十八万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北京华昌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就第一款债务向原告侯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华昌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华、陆伦敏追偿;三、驳回原告侯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侯卫国负担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金华、陆伦敏、北京华昌众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