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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系原告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原告程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多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50分许,在106国道与清丰县城区康王路交叉口路北约7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5140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1634.61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29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CT检查费280元、电动车损失520元,共计27790.87元。被告贾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106国道与清丰县城区康王路交叉口路北约70米处时,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银钢”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4、左侧顶部头皮血肿;5、右肺肺挫伤;6、右小腿皮肤肌肉斯脱伤。该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5140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2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该车损失为520元。原告程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和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银钢”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后,致原告程某受伤,被告贾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程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原告程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12张,合计21914.6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1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X21天=1192.8元;护理费,因原告程某于2013年5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的长期医嘱记载原告需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故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X2人X21天=2920.32元;伙食补助费21天,每天30元,共630元;营养费21天,每天10元,共210元;交通费21天,每天20元,共420元;车损,因原告程某提供了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2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某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1914.61元、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29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520元,共27807.73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27790.87元,其请求标的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贾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某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7790.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红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