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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万菁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菁,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菁,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羽,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万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菁,被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菁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我与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独家委托中原地产阳光丽景店协议买带租约的房屋,约定租金能够抵得上月供,而且租金回报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后我通过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活动,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尚品公寓某号房屋,并约定在购买房屋后由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再次通过居间行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总房价1710000元。2011年1月10日,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我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总房价款改为1750000元,含居间服务费40000元。我独家授权委托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西城区阳光丽景店按照约定买带租约的房屋,继续履行出租并收回租金的承诺,因房屋位于上地,阳光丽景店区域经理田智欣和赵楠经理让中原地产上地佳园分店经理丁辉辉负责房屋出租事宜,我与丁辉辉在上地佳园分行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佣金确认书》、《钱款交付书》并将房屋钥匙、门禁卡、电卡等交付了丁辉辉,因丁辉辉是中原地产上地佳园店店长,其行为代表中原地产,故我此次起诉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以每月房租5500元的租金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并且由租客将房租交给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后,由其转交给我。但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交付租金6500元后,长期不交付剩余房租,导致我的利益严重受损。在上述情况下,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不得已的前提下委托我爱我家转租房屋,最后每月房租仅为4750元,共计房租损失为55500元。为维护我利益,特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赔偿我房屋租赁租金损失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担。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万菁诉请。关于涉案房屋,是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万菁买到的,在此案子前我方起诉要求万菁支付居间费,已经被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诉请。万菁买到该房屋后,通过我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由于承租人违约导致房屋空置一段时间,后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出租,这期间给万菁造成的损失属于市场正常风险,损失应由其自担。另也不存在万菁提到的租约一事,之前判决书中有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由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万菁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某号房屋。2011年5月20日,万菁亦通过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与承租人王飞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飞承租万菁上述房屋,月租金5500元,租赁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同日,万菁与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万菁支付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万菁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万菁,受托人为丁辉辉)及丁辉辉名片一张,主张其与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职工丁辉辉签订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代其出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某号房屋、代收租金、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为签订定金、租金协议、代为交房、保管房屋钥匙、门禁卡、电卡并交付住户。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丁辉辉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丁辉辉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万菁另主张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房屋钥匙、门禁卡等交付丁辉辉,丁辉辉给其出具收条并交付其6500元的房租,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则主张对房屋出租后续情况不知情。万菁另主张其于2011年8月知晓承租人王飞搬离,并于2011年12月1日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将房屋再次出租,月租金4750元,租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则主张对房屋出租后续情况不知情。经法庭询问,万菁明确其诉请为要求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房屋空置期租金共计37500元,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租金差额共计18000元,两项共计5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菁提交其与丁辉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丁辉辉名片一张,据此主张其与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丁辉辉的行为系代表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予以否认,故对万菁就其与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万菁要求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房屋空置期租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菁另要求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租金差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菁要求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租赁租金损失五万五千五百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万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上诉理由为:丁辉辉是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员工,丁辉辉的行为代表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本人委托丁辉辉办理房屋的出租事宜,应保证房屋不空闲,每月有收益,现房屋空闲给本人造成损失,该公司应当承担房租及中介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本人的起诉请求。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万菁所述,丁辉辉系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职员一节,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万菁所述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万菁主张丁辉辉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万菁与承租人王飞以及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中约定交纳租金的义务人为承租人,上诉人万菁以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长期不交剩余房租,导致利益受损要求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以及由我爱我家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差的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万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万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