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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航海路京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醇含量为118.34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