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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三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赵亚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辽刑三终字第0011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锋,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兄。诉讼代理人孙培安,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人(被上诉人)赵亚风,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磐石市。199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亚风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亚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亚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锋丧葬费24600元,医疗费747.50元,交通费1297.3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244.80元(履行或执行时,原告人已收到的人民币1500元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赵亚风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锋以”应赔偿误餐费及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亚风于2013年1月18日晚在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15号北海公寓33号于某某住所内与于某某及吴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8岁)等人饮酒,其间因琐事与吴某某产生矛盾,吴、赵二人先后离开。嗣后,赵亚风在与于某某通电话过程中认为吴某某对其进行辱骂,遂心生怨气。次日零时许,赵亚风持刀返回于某某住处找到吴某某,两人发生厮打,赵亚风持刀向吴某某头部、右后背部、左腹部进行砍、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2013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西岗区某旅社内将赵亚风抓获。被告人赵亚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某公寓服务员徐某某证实其发现被害人及电话告知老板夏某某经过的证言、某公寓法人夏某某证实获悉公寓内有人遇害后报警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于某某证实赵亚风与吴某某产生矛盾后厮打经过的证言、举报人潘某某实其获悉赵亚风犯罪事实及藏匿地点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证言、旅店服务员李某某证实赵亚风被抓获经过的证言、大连大学附属某医院医生郭某某证实吴士元伤情的证言、证实从赵亚风作案时所使用折叠刀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被害人吴某某DNA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系被告人赵亚风持刀刺死被害人吴某某的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赵亚风的相关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赵亚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600元,医疗费747.50元,交通费1297.3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24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风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吴锋所受损害与被告人赵亚风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赵亚风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吴锋提出要求赵亚风赔偿误餐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98.8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刑一初字第1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亚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判长宋晓枫审判员苗欣代理审判员李守文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唐松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