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意理,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戴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二次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二次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2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内,将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2、同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医院附近,将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3、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将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钱某在QQ上聊天时讲好一起“溜冰”,后钱某开车带着他的女友李某甲来接其,其上车后,就用李某甲的手机拨打了蒋某的手机159××××4316,并讲到他那里买100元的冰毒吸食,蒋某就让其到白金汉爵大酒店那边拿,其就让钱某将车开过去,之后其就拿着李某甲的手机上楼和蒋某交易,其在楼上的电梯门口处给了蒋100元钱,蒋给了其0.2克左右的冰毒。其回到车上后,就与钱某一起吸食毒品,整个过程李某甲都看见了。同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钱某因为无聊,就想去“溜冰”,其就打电话给蒋某,他叫其去黄姑租房那边拿,其就和钱某一起开车去了黄姑,用100元买了0.2克冰毒,和钱某吸食了。同月21日晚上,其和钱某一起想“溜冰”,其就用手机联系了蒋某,蒋某叫其到白金汉爵大酒店那边拿,其就让钱某将车停在酒店门口,其下车后在楼上的一个电梯口与蒋某交易,用100元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回到车上后,其和钱某将车子停在平湖市人民医院东侧的学校旁边将毒品吸食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陆某尿液检测冰毒类呈阳性。(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陆某在QQ上聊天,讲好一起“溜冰”,其开车载着女友李某甲接到陆某后,陆某在车上用其女友的手机给蒋某打电话,说要到蒋那里买毒品来吸,并让其将车开到白金汉爵大酒店,陆某拿着其女友的手机上楼和蒋某交易,说好买100元的冰毒。大约十分钟后,陆某下楼了并对其说“好了”,其将车开到林埭镇自己家后面的拆迁小区,在车上与陆某将100元冰毒吸食了。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到陆某家里接上陆,陆某在车上给蒋某打电话说“身边没钱,先拿100元钱的冰毒来玩”,蒋某就说到白金汉爵大酒店交易。其就将车开到了白金汉爵大酒店,陆某下车去和蒋某交易,大约过了十分钟,陆某买好冰毒后上车了,其就将车开到平湖市人民医院东侧的学校边停住后一起将冰毒吸食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头左右的一天晚上,钱某开车带着其一起接上了陆某,他们就用其的手机(号码为:137××××7963)和蒋某联系购买100元的冰毒,后钱某就开车来到白金汉爵大酒店。陆某拿着其的手机下车找蒋某,其和钱某在车上等,大概过了十分钟,陆某上了车。钱某将车开到一个拆迁小区那里,他们二人将冰毒吸食了。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钱某和陆某出去了,一直到凌晨二点多钟才回来,说是和陆某一起开车“溜冰”去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蒋某是其男友,其手机号码是159××××4316,这个号码是与蒋某共用的。此外,其证言还证实蒋某吸毒并且贩卖毒品的有关情况。(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3年3月12日,蒋某所使用的手机159××××4316与李某甲的手机137××××7963通信的情况。(7)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一张。(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被抓获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及证人的身份的情况。(12)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独山港镇黄姑医院附近自己的租房将约0.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对于被告人蒋某提出的未实施二次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贩卖毒品的行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蒋某二次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二次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陆某、钱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且由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且其交代购买毒品上线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6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二次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