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芮光义与张小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光义,张小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芮光义。被告:张小妙。原告芮光义与被告张小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光义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小妙向原告芮光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不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金333元(即月利2分)。被告张小妙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芮光义多次催讨,被告张小妙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及利息78000元整(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止)。违约金按每日333元(即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所有的坐落在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取500000元的事实;2、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经抵押登记的事实;3、提交《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4、提交房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登记情况;5、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抵押过程经过公证具有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力。被告张小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董仲康、芮光义、于生根与被告张小妙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由上述3人共同出借1800000元给被告张小妙,其中本案原告芮光义出借5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到期不还借款人张小妙将承担1200元(借款本金1800000元计息)的延期支付违约金(包含借款利息)。张小妙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地产及车库、储藏室(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6)第2811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借款协议》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后借款到期,被告张小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妙向原告芮光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且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抵押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芮光义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利息78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333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芮光义对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及车库、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第2811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30元,由被告张小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