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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与被上诉人李某祥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李某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明。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朝。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神。委托代理人:吴某波,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祥。委托代理人:蒋某盛,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与被上诉人李某祥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丽琪、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及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和被上诉人李某祥及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期间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与被告李某祥均系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人。原告李某明房屋北侧与被告李某祥房屋南侧相邻,中间为一不规则的通道,该通道东面尽头处原有原告李某神厕所,通道约中间段与原告李某明新建房屋的西侧与旧房屋东侧的一条通往原告李某朝空闲地的南北走向的通道相连。该通道原为三原告通往村道的唯一通道。被告房屋屋檐滴水一直滴向通道。对通道的使用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各执一词,争执在案。2012年阴历3月被告李某祥开始折除旧房屋改建新房,同年4月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一座。2012年6月14日原告李某神将地名岗仔头的宅基地(建有厕所)以3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某明。同年6月中旬原告李某明开始折除旧房屋(南面与原告李某朝空地相邻部份)下屋基改建新房,同年9月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一座。2012年6月原告李某明从广东打工回来建房,双方发生相邻通行纠纷。2012年8月27日经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丈量,被告李某祥持有的(1989)08-0402011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识为3.8米处,为4.1米。2012年9月19日,经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恢复通道原状;2、责令被告赔偿损失660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该院现场勘查,原告李某明房屋与被告李某祥房屋均为东西朝向,西面接村道。原告李某明房屋与本案讼争通道相邻处分前后两个部份。前面部分接村道,后面部分南面与李某朝相邻,两部分间有一通道通向李某朝空地。李某明接村道的旧房屋已拆除,其及另一原告李某朝经李某明已拆除的旧房屋使用地可直通村道。原告李某神的厕所已不存在,没有经通道进入使用权地或利用地的必要。本案讼争通道经本院丈量入口处为0.68米,与李某明新房前通道相连部分,从李某祥房屋柱头处量起为0.97米。被告李某祥持有的(1989)08-0402011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识为3.8米处,经该院丈量为4.01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提供方便。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明与被告李某祥均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证上都标识了相邻处为路(通道),但并未进行确权,即原、被告对该通行地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恢复通道原状。”庭审中原告叙述通道原状可供一怀仔母牛进出,通道前面部分为90厘米左右,接李某明新房屋前通道处为1.77米左右,并以国土部门核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标识的尺寸与调解委员会及本院现场勘查测绘尺寸不同,主张超建部份为被告占用通道的部份,要求被告将房屋拆除,以恢复通道原状。原告所主张的通道原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对通道原状的叙述不予认可,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讼争通道原状。从现场看,与李某明房屋西面相连的通道接口处含排水沟在内约为1.5米,原告仍可由此通行。虽然该通道难以适应当前的通行要求,但原告李某明为使通道的通行更便捷、更利于生产、生活,完全可以通过内缩自己的宅基地(已拆除的旧房屋)拓宽通道的方式或在自己的已拆除旧房屋的宅基地上另辟通道的方式以达到通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建好的房屋,恢复通道原状供其通行,将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负担。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恢复通道原状;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上诉人强行侵占上诉人有史以来一直共同通行的历史通道建房,严重影响上诉人通行,给上诉人的生活、生产带来极大不便,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祥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了其通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勘查图是双方都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占用通道的事实。现在上诉人房屋旁边的排水沟还保留原状,证实被上诉人是没有占用通道的。导致被上诉人建房超出面积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利用了原有的一点空隙建房,但是并没有占用通道。相反的是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房屋前的通道,这有两组照片证据可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李某祥持有的(1989)08-0402011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识为3.8米处,实地为多少?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实际上不止4.01米、4.1米这个长度。被上诉人李某祥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开基、李善洪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通道原来是上诉人三家人的历史通道,原来是可以供一头牛通行的,人挑担子也可以横着走,自李某祥新建的房屋占用了一点通道后,现在已经无法通行了。被上诉人李某祥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词没有具体数据而不应采信,应该以一审法院勘查的数据为准。被上诉人李某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相片4张,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原来的旧房屋屋檐滴水是朝上诉人房屋方向的,反而是上诉人占用了原有的2米宽通道。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不能反映通道的原状,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先后对(1989)08-0402011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识为3.8米处分别进行了现场勘测,丈量数据前后分别为4.1米和4.01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双方的代理人以及见证人均在现场勘测图上签名,故此,对上诉人认为(1989)08-0402011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识为3.8米处实际上不止4.01米、4.1米这个长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开基、李善洪的证词只是对现场的描述,没有具体数据佐证,故此本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供参考。相片不能反映通道的原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讼争通道原状。虽然从现场看通道难以适应现在及今后发展的通行要求,但是上诉人李某明完全可以通过内缩自己的已拆除的旧房屋宅基地来拓宽通道以达到各方均方便通行的目的。现在,被上诉人李某祥的新房屋已经建好,如果将该房屋拆除以拓宽通道,则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言之,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通道原状,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作为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明、李某朝、李某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员  凌丽琪审判员  谢景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