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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沙金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金赢,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艳红,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金赢,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蛟河市河南街1号。负责人:刘志国,校长。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红,住蛟河市。原审被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铁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纪连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连。委托代理人:张逢新。上诉人沙金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金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上诉人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负责人刘志国及委托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赵艳红、原审被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连、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红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2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客运驾校教练唐洪波驾驶客运驾校所有的吉B14**学号捷达轿车,沿琵漂公路由漂河镇驶往白石山方向,当车行至琵漂公路11公里+600米处弯道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沙金赢驾驶的×××号东风重型货车相撞,吉B14**学号轿车驾驶人唐洪波和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洪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沙金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现起诉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33.00元、误工费26,728.08元、护理费13,668.41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271.08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7,780.00元,共计124,180.57元,并要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客运驾校没有隶属关系,客运驾校是独立核算的经营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原审时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二,我驾校不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唐洪波并非客运驾校员工,即使唐洪波能确认是客运驾校的员工,但本次事故系唐洪波在没有驾校授权及指令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车辆,违背了客运驾校的规章管理制度,原告与唐洪波个人之间形成了运输管理合同关系,即本案原告向唐洪波缴纳一百元车费由唐洪波接送原告往返于考试中。我驾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不应当对车辆使用人擅自使用车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不公正,有遗漏事项,被告沙金赢存在超载行为。第四、原告已经通过了驾驶员培训理论考试,应当明知教练车不能用于运输,仍雇佣唐洪波为其运输,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沙金赢在原审时辩称:此事故中唐洪波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车上的乘坐人员均没有系安全带是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唐洪波系客运驾校的教练,吉B14**学号捷达轿车所有权人为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2年2月9日11时10分许,唐洪波驾驶吉B14**学号捷达轿车,沿琵漂公路由漂河镇驶往白石山方向,当车行至琵漂公路11公里+600米处弯道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沙金赢驾驶的×××号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吉B14**学号轿车驾驶人唐洪波和车上乘车人赵艳红、陈秀玲、谷殿文、赵宇受伤,唐洪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日死亡。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083.27元,其中原告支付4,533.00元,被告客运驾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550.27元。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吉B14**学号轿车的车上乘车人受害人陈秀玲、谷殿文均立案起诉要求赔偿,赵宇未受伤,不要求赔偿。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当按75.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370.00元(150天×75.8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虽然有护理期限,但没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不予确认。原告共住院5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0天,故护理费应为5,960.00元(102.77元∕天×4天×2人+102.77元∕天×50天×1人)。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由被告沙金赢送往医院,故应当支持原告出院、选择鉴定机构及往返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共计182.0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故其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鉴定费用为4,6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083.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6,521.89元(7,509.95元/年×20年×11%)、误工费11,370.00元(150天×75.8元∕天)、护理费5,960.00元(102.77元∕天×4天×2人+102.77元∕天×50天×1人)、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82.00元、鉴定费4,680.00元,合计116,297.16元。二、被告沙金赢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沙金赢所有的×××号东风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沙金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客运驾校司机唐洪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沙金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沙金赢驾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危险系数相对较大,以被告沙金赢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赵艳红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6,521.89元、误工费11,370.00元、护理费5,9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82.00元,合计38,033.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9,083.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73,583.27。经另案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陈秀玲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644.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907.67元。谷殿文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9,46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1,626.4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沙金赢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红1,403.94元【10,000.00×73,583.27÷(421,626.49+28,907.67+73,583.27)】;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红5,614.67元【110,000.00×38,033.89÷(689,464.00+17,644.07+38,033.89元)】,两项合计,被告沙金赢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红7,018.61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医疗费项下72,179.33元(73,583.27-1,403.94)、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2,419.22元(38,033.89-5,614.67)、鉴定费4,680.00元,合计109,278.55元。被告沙金赢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沙金赢应当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红43,711.42元。上述费用合计,被告沙金赢应当赔偿原告赵艳红50,730.03元。三、被告客运驾校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唐洪波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实际侵权人,但唐洪波系客运驾校雇佣的教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唐洪波与被告蛟河市客运驾校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唐洪波驾驶客运驾校的教练车带学员去考试并收取车费,对外均代表客运驾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客运驾校承担。前已论述,沙金赢承担40%的责任,则客运驾校的教练唐洪波承担60%的责任,客运驾校应当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艳红65,567.13元(109,278.55元×60%),扣除客运驾校已经支付的54,550.27元,被告客运驾校还应当赔偿原告赵艳红11,016.86元。四、被告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该档案显示,被告客运驾校系自然人独资,所谓自然人独资也称个人独资,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故客运驾校不属于客运公司的分公司,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红各项费用共计11,016.86元。二、被告沙金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红各项费用共计50,730.03元。三、被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沙金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妥。1.首先,本次事故时由于唐洪波在冰雪路面上车速过快,操纵不当造成侧滑,在侧滑时侵入左侧道路尾部朝前方滑行时与正常驾驶行走上诉人相撞,由于唐洪波车速太快,上诉人已尽到了紧急避让,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本次事故是唐洪波驾车撞上诉人。其次,上诉人的车辆虽然已达报废,但经原审诉讼中鉴定结论中记载,上诉人的车辆所有零件均正常,只不过没有办理延期年检而已,假设上诉人的车辆是正常车辆也不会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本次事故与上诉人的车辆是否是报废车辆关系不大。最后,本次事故不是因为报废车辆部件失灵肇事,而是因为唐洪波操纵不当撞上上诉人造成的,发生侧滑唐洪波无法控制方向,即便上诉人是一棵树,唐洪波也会撞上的,所以本次事故上诉人责任不大,不应承担40%的责任。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论述,只写明应当承担较高比例,那么上诉人为什么承担较高比例,凭什么承担较高比例?上诉人车辆虽然是报废车辆,但上诉人是正常行驶,没有唐洪波侧滑侵道在先怎么会发生事故能?那么车辆零件全部好用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比侧滑失控的车辆哪个危险系数大能?所以,原审判决纯属主观臆断,裁判固然有误。二、原审判决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去鉴定机构鉴定的交通费计算在交通费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住院时是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故法院应支持被上诉人出院的交通费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唐洪波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那么上诉人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呢?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承担的比例。就本次事故来讲,唐洪波发生侧滑无论对面来的什么车都会发生事故,故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即无奈又无辜,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的司法解释中第15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为妥。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的比例没有不当,原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是依据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存在两处违法行为,第一处是不应驾驶报废的车辆上路;第二处是上诉人在冰雪路面超速行使。从这两处违法行为来看,虽然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应当在次要责任较重承担比例较高中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艳红在二审时辩称:我的伤很重,我受的精神压力也很大,现在说话不清楚,应该维持一审判决。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时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举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唐洪波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向道路左侧,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沙金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唐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金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艳红、陈秀玲、谷殿文、赵宇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沙金赢驾驶本不得上路行驶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为超速行驶,故原审认定其承担此起交通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沙金赢主张原判决支持赵艳红交通费过高,不应将去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予以计算的问题,因去鉴定机构所发生的交通费亦为受害者的损失,故应予支持。关于沙金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赵艳红有两处伤残,且其中一处为面部伤残,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沙金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