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继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领,又名王收,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领及其辩护人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继领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路东边的X汽车美容店内,发现郭X正在睡觉,王继领将郭X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告人王继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继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但确有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鉴于被告人对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无异议,且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继领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路东边的X汽车美容店内,发现郭X正在睡觉,遂将郭X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陈X、郭X、李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保存证��清单及发票、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王继领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周川价证鉴字(2012)107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