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敖科研、陈波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科研,;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被告人陈波,;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芬芳。被告人李致庆,;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磊。被告人廖学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陈芬芳、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敖科研、廖学海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敖科研的租房内,经被告人李致庆的居间介绍,以2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29.48克冰毒给被告人陈波。因陈波未付清毒资,被告人敖科研指使廖学海跟随陈波,待陈波将毒品转卖后收回毒资。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波、李致庆、廖学海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84-17号楼下,被告人李致庆、廖学海在楼下等候,被告人陈波进入403房间,以450元的价格将29.48克冰毒贩卖给姚某等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又从被告人廖学海身上查获麻古2粒(重0.197克)。2013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大都休闲山庄5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敖科研,当场查获冰毒8.923克、麻古2粒(重0.188克)。经鉴定,在上述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手机、吸毒工具等,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波、李致庆、廖学海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敖科研辩解抓获时其房间内带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的。被告人敖科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科研在房间内被查获的冰毒8.923克、麻古2粒(重0.188克)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波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致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致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导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敖科研、廖学海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敖科研的租房内,经被告人李致庆的居间介绍,以2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29.48克冰毒给被告人陈波。因陈波未付清毒资,被告人敖科研指使廖学海跟随陈波,待陈波将毒品转卖后收回毒资。2.2012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波、李致庆、廖学海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84-17号楼下,被告人李致庆、廖学海二人在楼下等候,被告人陈波进入403房间,以450元的价格将29.48克冰毒贩卖给姚某等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又从被告人廖学海身上查获麻古2粒(重0.197克)。3.2013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大都休闲山庄5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敖科研,当场查获冰毒8.923克、麻古2粒(重0.188克)。经鉴定,在上述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敖科研的当庭供述、被告人陈波、李致庆、廖学海的供述,对本案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廖学海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敖科研;被告人陈波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致庆、廖学海、敖科研;被告人李致庆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廖学海、敖科研及其本人住处。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敖科研被抓获当天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敖科研。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波向其朋友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冰毒30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证实李致庆也在交易现场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致庆、陈波。4.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新大都休闲山庄502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床枕头下发现香烟盒内有可疑颗粒物2粒和白色晶体一包,另发现吸毒工具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波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号码为186××××8125的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电子秤1台;从李致庆处扣押号码为135××××8522的苹果手机1部;从廖学海处扣押手套1只、号码为157××××5235的三星手机1部、皮夹1只、红色颗粒2粒,皮夹1只已发还陈波;从敖科研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可疑颗粒2粒、号码为1836801****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836801****白色BBK手机1部、吸毒工具等。6.湘湖路84-13号403室内情况拍照及涉案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陈波、敖科研、李致庆、廖学海的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的尿样进行检测,敖科研、陈波、李致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到案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敖科研提出抓获时其房间内带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科研在房间内被查获的冰毒8.923克、麻古2粒(重0.188克)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从毒贩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毒的数量,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科研、陈波、李致庆、廖学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李致庆、廖学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科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学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科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致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学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倪炳伟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