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皇某甲、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与皇某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皇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皇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皇某丙,女,住柘城县。原告皇某丁,女,住柘城县。皇某甲、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某戊,男,住柘城县。原告皇某甲、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诉被告皇某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土地承包时,原告(包括父母)享有6.37亩的土地承包权,原告皇某乙等女儿出嫁后其土地承包权并没有收回,但其土地被其兄长被告占有,而由于被告不赡养母亲,老人只好由女儿轮流赡养,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方多次找乡村有关部门调解而无结果,无奈之下,现依法对被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6.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皇某戊辩称:被告不承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告不清楚四原告诉请的6.37亩土地的具体位置;2、原告皇某甲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3亩多土地是他找被告商量的,种麦时让我帮忙,自愿让我种收秋季,如他不同意,我可以还给他;3、除去我哥(皇某甲)说的3亩多地,我现在承包的土地是我父亲在世时经其手给我的(十多年啦),且调给我后我哥和妹妹也从未提过异议,2004年在调给的地上建房使用至今,四原告也从未过问和不同意,应视为他们都同意,而不是我私自占有的。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对上述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承包土地清册,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分布地块、面积及四邻情况,户主是原告父亲的名,有六个人的土地,有四原告及其父母的。第二组:被告土地清查底册,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在一块,被告当时分地人口为三人,原告分地人口为六人,以及被告分地面积及四邻情况,白拉街没有被告的地。第三组:原、被告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承包书编号为603,被告的承包书编号为600。第四组:某某乡政府核发的承包证书。第五组: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耕种着。第六组:柘城县某某乡后营村委会证明一份,2、某某县某某镇西小庄行政村证明一份,3、柘城县某某乡XX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未在婆家分地。被告皇某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柘房权证字第200800**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某某集上那块地被告享有使用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皇某己承包土地清册有异议,认为没有四原告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603号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也没有四原告的名字;被告还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称我霸占他(她)们的地不对,地是我父亲给我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不能作为证明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根据,其不能否认对原告的土地的侵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皇某己承包土地清册和第3组第603号承包合同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以下事实的根据:以原告父亲皇某己的名义所分的四块9.309亩土地应为四原告和其父母及其祖母的地。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证明,因被告承认双方争议地是其父亲给的且其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哥让我种的地如他不同意我可以还给他,2004年父亲调给我的已建上房子的地,我哥和妹妹也从未过问和不同意,应视为他们都同意而不是我私自占有原告的土地”,其证明的被告占有原告的地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可以作为被告现种四原告承包地的根据。被告的房产证,因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其姊妹共六人(除原告皇某甲未成家外,均成家立业),姐妹四人,兄弟二人。在原告所在村对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皇某己为家庭户主分有6.33人(有原告父母、四原告及原告祖母三分之一人的)的承包地9.309亩,分布于村西卫生院后2.09亩、村西地0.979亩、村西边3.15亩(东邻皇某庚、西邻皇某辛)、白拉街3.15亩,村里有承包土地清册。被告皇某戊以其户头也分有3个人的承包地,也有承包土地清册,其所分的承包地分布于村西卫生院后、村西地、村南边,白拉街地块上没有被告皇某戊的承包地。原告和其父母包括原告祖母分的三分之一人的承包地,其中一块0.979亩和一块2.09亩的土地,于1998年9月前经原、被告父亲的手将其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承认其耕种着父母3亩地),村委会与皇某戊签订了商包分字(1998)600号承包合同书。以原告父亲分的村西边地块上的3.15亩和白拉街地块上的3.15亩两块地(应为四原告和其祖母三分之一人的),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与原告父亲签订了承包期为30年的商包分字(1998)603号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豫商(柘)第6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地均为6.37亩(有0.07亩垄沟地)。位于村西边的该3.15亩承包地,其中南头一小部分靠街的被被告于七、八年前盖上房屋,北面的其余一块部分经原告皇某甲的手于前年交由被告耕种。白拉街地块上的3.15亩经原告皇某甲的手于今年秋季起交由被告耕种。原告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出嫁,其三人在婆家均没有分到承包地。原、被告父亲于2008年去世,原、被告母亲因年迈下肢瘫痪,其生活一直由四原告和另一姊妹照料,被告很少过问,为此,在其之间产生矛盾,经村、乡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母亲已另对被告提起赡养诉讼),四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农村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是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分的承包地,除去原告父母(卫生院后的2.09亩和庄西地上的0.979亩)和其祖母的,应是四原告的。对四原告所分的其村西边和白拉街地块上的承包地5.885亩(6.37亩减去原告祖母的0.33人地亩数(6.37亩÷4.33人×0.33人))被被告占有使用和耕种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白拉街地块上的地也承认,对村西边地块上的地只是称其自盖上房屋使用至今,四原告从未过问和不同意即应视为四原告都同意,而自己不是私自占有的。即被告占有四原告的承包地事实清楚。鉴于四原告该承包地仍还在承包期内,并且原告皇某乙、皇某丙、皇某丁未在新居住地婆家分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占有四原告承包地的经营权应予归还。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四原告位于村西的土地2.665亩(东邻皇某庚、西邻皇某辛、被告在南头盖上房子的地块)和白拉街地块上的土地3.15亩,共5.885亩承包地(经营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