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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33年3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女,生于1965年5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赵某某系户主。2010年4月2日,原告之子、被告之夫黄某某因病死亡。2010年12月,原告户籍所在地土地及房屋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被征用拆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得房屋占地拆迁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各类补偿款共计76540.25元。但被告作为户主经手领取了前述补偿款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前述补偿款共计76540.2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随被告及子黄某某(被告之夫)共同生活多年,2010年4月2日,黄某某因病死亡后,被告作为户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12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土地及房屋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被征用拆迁,被告作为户主,经手领取本户应得附着物补偿款(含青苗补偿款、交地奖、提前交地奖)104043.70元、建构筑物款(含房子款、面积奖、清误费)252646.60元,共计356690.3元属实。但前述青苗补偿款总额中含有被告承包原村办公室宅基地两亩多的补偿款属被告所有。同时,被告经手领取的各类补偿款已用于支付原、被告共有的限价安置房补款52234元;支付黄某某生前治病产生的债务近50000元;支付女黄某甲、女婿易某某、外孙黄某乙三人补偿款现金170000余元;支付原告名下购买的公墓25000元;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费以及家庭生活等费用均在前述款项中支出。现该款已支出怡尽,原告此时要求分割前述补偿款,损害了被告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2010年4月2日,原告韩某某之子、被告赵某某之夫黄某某因病死亡后,韩某某于当年8月到杨桥“夕阳红”福利院生活。2010年11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及房屋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被列入征用拆迁范围,其《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明确载明户主为赵某某,其他家庭成员韩某某(母亲)、黄某甲(女)、易某某(女婿,无地)、黄某乙(外孙子、无地)、黄某某(夫)。嗣后,被告赵某某作为户主经手领取该户应得附着物补偿款104043.70元(其中青苗补偿款84166.50元、交地奖9938.60元、提前交地奖9938.60元);建构筑物款252646.60元(其中房子款200322.80元、面积奖43873元、清误费8450.80元,其中,2010年11月8日赵某某户的《房屋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表》明确载明该户在籍人数为6人,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200322.80元);过渡费3995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止),以上共计396640.3元,均由韩某某领取。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与夫黄某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五人即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某、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已于1986年死亡,其子黄某某生前同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黄某甲,易某某系黄某甲之夫,黄某乙系黄某甲、易某某之子。自2012年12月起,原告韩某某轮流随女黄某丁、黄某己生活。再查明,被告赵某某领取前述补偿款后,为原告韩某某购买公墓经手支付现金款25000元。2013年6月17日,由被告赵某某名下登记并取得的《征地拆迁安置购房证明》载明的限价商品房面积,原告韩某某享有优惠30㎡的份额,亦经本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日,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垫支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期定向限价房补差款”现金52234元,作为其与原告韩某某定购的限价安置房补差款(该房已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明确其前述补偿款项目中的过渡费项目,被告赵某某已向其结清,故放弃该项目主张。关于被告赵某某称其领取前述补偿款后,已支付给黄某甲、易某某、黄某乙三人各类补偿款现金共170000余元的辩解,本院依职权提取了黄某甲、易某某及其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易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二人陈述内容与被告赵某某所称一致,且黄某甲、易某某明确表示被告赵某某将前述各类补偿款向黄某甲、易某某、黄某乙三人支付清结,放弃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提取的附着物、建构筑物、过渡费明细及家庭成员的构成,《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房屋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黄某甲、易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户主,经手领取该户应得附着物补偿款104043.70元(其中,青苗补偿款84166.50元、交地奖9938.60元、提前交地奖9938.60元);建构筑物款252646.60元(其中,房子款200322.80元、面积奖43873元、清误费8450.80元);过渡费39950元,共计396640.3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前述补偿款的性质及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返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之规定,由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2010年11月8日赵某某户《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房屋调查表》载明该户户主赵某某,其他家庭成员分别为韩某某、黄某甲、易某某(无地)、黄某乙(无地)、黄某某,且《房屋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表》亦载明该户户主赵某某,在籍人数6人,因此,被告赵某某经手领取的前述补偿款,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关于前述补偿款的处分及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赵某某领取本户应得的建构筑物款252646.60元(其中房子款200322.80元、面积奖43873元、清误费8450.80元),由赵某某、韩某某、黄某甲、易某某、黄某乙、黄某某六人等额享有,即每人各分得上述补偿款42107.77元;被告赵某某领取本户应得的附着物补偿款104043.70元(其中青苗补偿款84166.50元、交地奖9938.60元、提前交地奖9938.60元),由赵某某、韩某某、黄某甲、黄某某四人等额享有,即每人各分得上述补偿款26010.93元。关于过渡费39950元的处分问题,因原告韩某某诉讼中放弃该项目主张,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款分割后,原告韩某某享有的补偿款总额为68118.7元。但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垫付的公墓费25000元以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有的限价安置房“三期定向限价房补差款”52234元÷2=26117元,计51117元,应在韩某某享有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房屋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关于黄某某补偿款如何处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十四条“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之规定,韩某某、赵某某、黄某甲作为被继承人黄某某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对黄某某前述补偿款68118.7元,每人应继承黄某某补偿款22706.22元。关于讼争款的共有人黄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在本案中是否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的规定,鉴于黄某甲、易某某明确被告赵某某已将前述各类补偿款同其支付清结,放弃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张,系黄某甲、易某某、黄某乙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称其领取的前述补偿款中,含有其承包的原村办公室宅基地两亩多地的补偿款,该款应属被告赵某某所有以及其称该补偿款部分用于偿还黄某某生前治病产生的债务、家庭生活等费用支出的辩解,未经原告韩某某认可,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支撑其辩解,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享有的附着物补偿款、建构筑物补偿款、遗产分割款,计397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39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