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甲,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10月16日独任审判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因工作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5日非婚生一女蒲某乙,于2005年10月28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08年9月30日婚生一子蒲某丙。婚前,原、被告恋爱后不久便同居并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一家原本在其娘家生活,但由于原告的父亲病重,需要人照顾,在此情况下,被告不是选择为原告分担责任,反而要求原告离开父母,原告不从,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原告无法理解被告的所作所为,双方已无法沟通,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女蒲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被告之子蒲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价值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甲辩称,1、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又建设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是在2013年8月份才将婚生女和子接到身边一起生活,原告是为照顾父亲才留在彭山老家的,并不是因夫妻关系不和留下的。3、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诉状陈述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且所为的矛盾都是原告兄弟造成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5日非婚生一女蒲某乙,于2005年10月28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08年9月30日婚生一子蒲某丙。被告在2013年8月份将非婚生女和婚生子接到身边一起生活,原告在彭山老家生活。另查明,被告在电话庭审中,要求将判决书寄到老家重庆市彭水县鹿鸣乡马金村1组其父蒲治奎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2、彭山县锦江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5年10月28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分别于2004年3月5日非婚生一女蒲某乙,于2008年9月30日婚生一子蒲某丙。从原、被告自由恋爱的经历和恋爱时间来看,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从庭审���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婚前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这正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庭审查明,被告因原告无经济收入且要照顾生病的父亲,被告于2013年8份才将其非婚生女和婚生子带到身边一起生活。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茂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