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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泳与卢桂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泳;卢桂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泳,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峰,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泳因与被上诉人卢桂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泳,被上诉人卢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赵泳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贷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年利率为15.084%。该笔贷款由卢桂峰及案外人赵冬东、姚兰侠、王政敏、侯宁、杨昌飞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双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双方对借款合同申请公证,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2011)徐睢证经内字第81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赵泳到期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向睢宁县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赵泳、姚兰侠、王政敏、侯宁、杨昌飞、卢桂峰、赵冬东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2年9月24日,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2012)徐睢证执字第361号《执行证书》,申请人为此支付执行证费100元。2012年10月21日,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与卢桂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涉案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2年10月19日,卢桂峰向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偿还涉案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6083.57元,并支付执行证书费100元。同年10月31日,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本息已结清,原审法院于同日向卢桂峰送达了《案件执结通知书》,并办理执行结案手续。卢桂峰垫付上述款项后,经向赵泳索要,赵泳未偿还。卢桂峰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泳给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56083.57元、公证费100元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卢桂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6083.57元,并支付执行证书费用1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有权向赵泳追偿。卢桂峰垫付上述款项后,赵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遂判决:被告赵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桂峰担保垫付款人民币15618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6183.57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限)。上诉人赵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涉案借款到期后,经赵泳、卢桂峰及案外人王政敏协商,借款由卢桂峰偿还,赵泳向王政敏出具15万元的借据,王政敏向卢桂峰出具借据,后各方均履行了义务。卢桂峰以垫付款起诉赵泳,其手中亦持有王政敏出具的15万元的借据。在诉讼过程中称:借款是王政敏偿还,非卢桂峰偿还,且赵泳向王政敏出具了欠条。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卢桂峰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桂峰答辩称:借款是卢桂峰替赵泳偿还,赵泳应将偿还的款项还给卢桂峰,一审判决正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泳原欠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天虹支行1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由卢桂峰偿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赵泳在上诉状中承认涉案借款系由卢桂峰偿还,其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系由卢桂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卢桂峰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赵泳偿还其已给付的相应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上诉人赵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