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徐国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国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泰,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2011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少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徐国泰在南阳市卧龙区桐树庄其女友李某的房内,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信用卡偷走,先后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处西北角民生银行的ATM机上取款500元、在“迪信通”南阳工业路店购买步步高手机一部刷卡消费2280元,共计盗刷被害人李某信用卡278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徐国泰在南阳理工学院附近一网吧内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国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国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国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国泰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