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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史定权与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定权,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某某法民一某某初字第5202号原告史定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泽运、袁琦,广东湛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叶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云、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定权诉被告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某某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见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汝丽、人民陪审员苏允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8月2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93229元,其中借款1960000元、利息转借款237194元、分红转借款1096035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期间,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另以一某某车价值131000元的纸抵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2962229元。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一某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62229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某某、案涉标的额3293229元中,收据明确注明为借款的金额为1784770元,分别是2001年8月2日的140000元、2001年10月10日的120000元、2003年11月29日的24770元、2004年3月11日的600000元、2005年6月29日的500000元以及2006年10月1日的400000元;由投资利息转作借款的金额为186304元,分别是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20日的投资利息款各46576元,剩余的1322155元全部是股东出资,不是借款,且相关收据均明确注明。原告以借款名义要求被告偿还1322155元股东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1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的所有案涉款项均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收据18张,主张系被告出具,被告确认。该18张收据内容显示:2001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定期一某某年,月利率10‰,股东内出资款)”140000元;2001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定期半年,月利率10‰)”120000元;2002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二期工程股东任务内出资(月利率8‰)”100000元;200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建设期投资款利息转作投资(2002年7月1日款)”26120元;2003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二期工程股东任务内出资(月利率8‰)”100000元;200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2002年利润分配转作二期出资”222900元;2003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月利率10‰)”24770元;2004年3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2003年利润分配转作任务内出资款(月利率8‰)”222900元;2004年3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月利率10‰)”600000元;2005年6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月利率8‰)”500000元;2005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2004年利润分配转作任务内出资(月利率8‰)”185800元;2006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2005年利润分配转作任务内出资(月利率8‰)”250880元;2006年10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月利率8‰)”400000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2006年利润分配转出资(月利率8‰)”213555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投资利息款存入)月息10‰”46576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投资利息款存入)月息10‰”46576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投资利息款存入)月息10‰”46576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投资利息款存入)月息10‰”46576元。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01年完成对被告的出资,此后被告并未增加原告的股权比例,因此,上述18张收据所涉款项均为借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统一某某收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虽收据有约定利息,但属双方意思自治,不能以此否定出资的性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返还原告200000元及交付价值131000元的纸,原告已经自行扣减,没有重复诉请。被告称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收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统一某某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显示,原告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之一某某。作为股东,原告应该清楚“出资”与“借款”有明显不同的意思表示。案涉18张收据是对当时原、被告意思表示的一某某种记载,原告主张部分收据记载内容为出资,实质应为借款,应提供反驳证据,至于被告后续是否对原告增加配股,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推翻双方约定的款项性质。原告对收据内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出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23日、2002年9月28日、2003年1月3日、2003年4月10日、2004年3月1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6月18日的8张收据所涉款项为出资。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8张收据记载的本金13221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出具时间分别为2001年8月2日、2001年10月10日、2003年11月29日、2004年3月11日、2005年6月29日、2006年10月1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20日的10张收据记载的款项属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最后一某某次分红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且被告一某某直持续支付利息,借款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出具日期为2001年8月2日的收据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出具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的收据注明借款期限为半年,适用2年诉讼时效。2011年5月20日的收据注明为“投资利息款存入”,并非确定欠原告借款利息,不能以该收据抗辩2年的诉讼时效经过。其他8张收据未注明借款期限,适用20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对出具日期为2001年8月2日、2001年10月10日的2张收据所记载的款项已经丧失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对其他8张收据记载的借款(本金合计1711074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过200000元并交付了价值131000元的纸,被告称不清楚,由于双方除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出资关系,在双方未对该200000元及价值131000元的纸的性质达成一某某致的情况下,本院不作抵扣,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7110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11074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某百零八条、第一某某百三十五条、第一某某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被告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史定权借款人民币1711074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811074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人民币9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48元,由原告承担15183元,被告承担20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见光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某某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某某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某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