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单梧源与徐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梧源,徐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梧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娟。上诉人单梧源为与被上诉人徐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单梧源起诉称,2012年4月7日下午,徐淑娟与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员工罗小培发生争吵,被其他员工劝解。然而,徐淑娟又叫来一干人等,一起冲入职工宿舍准备殴打该名员工,但被单梧源阻拦。其劝解他们,他们却不听,随后,他们强拉硬拽,将其的手臂折断。事后其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给其造成损失43626.89元,徐淑娟均未赔付。其认为,徐淑娟侵害了其的人身权,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其请求:1、判令徐淑娟赔偿单梧源医疗费等共计4362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淑娟承担。原审被告徐淑娟答辩称,单梧源诉称不实际,其不认识单梧源,其没有叫人过,也没有打过单梧源。罗小培踢其,其肚子很痛,蹲在地上,打110,110过了半个多小时才来,和单梧源什么关系都没有。原判认定,2012年4月7日23时40分,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员工罗小培与门卫徐淑娟因开门的问题发生纠纷,罗小培踢了徐淑娟一脚。后来厂外面来了六七人,堵在罗小培宿舍门口。单梧源用手拉住罗小培宿舍门的把柄,双方在拉门与推门的过程中,单梧源的右手臂受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淑娟对单梧源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应由单梧源承担举证责任。但单梧源只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对罗小培、单梧源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未提供徐淑娟的询问笔录,且公安机关未对徐淑娟进行过行政处罚,其的伤势也未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单梧源在庭审中陈述参与殴打的不是徐淑娟本人,被殴打事件发生中的一些人员身份不明确,也不能确定是徐淑娟教唆其他人员殴打其。综上所述,单梧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徐淑娟动手打伤了自己,所以单梧源要求徐淑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梧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单梧源负担。一审宣判后,单梧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罗小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其一审提供的两证人证言中均有“徐淑娟打电话叫来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这些身份不明和胡骁兵是由徐淑娟叫来的”,以上证据足以还原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公安机关已说明徐淑娟及其打电话叫来的人没有对单梧源直接故意的伤害,故未对徐淑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未对单梧源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徐淑娟虽未直接参与加害行为,但徐淑娟打电话叫来的人打伤了单梧源,应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单梧源已完成举证责任,徐淑娟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徐淑娟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淑娟答辩称,其当日被罗小培踢了一脚后,肚子很痛,于是打110,之后其丈夫回来了,110也来了。派出所人员让罗小培陪其去看病并向其道歉。其被打去了,其女儿、女婿肯定要来看望,其没有打单梧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单梧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向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调取的光盘两张,证明单梧源受伤系徐淑娟教唆他人所受到的伤害;2、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白龙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没有对徐淑娟制作询问笔录的原因。徐淑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叫人打罗小培;对证据2,白龙桥派出所有一次叫其去询问如何处理,其已说明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叫人也没有打人,其女儿女婿因其被打才来看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徐淑娟存在教唆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徐淑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单梧源的手臂被案外人拉伤的事实清楚,但其主张案外人的上述行为系在徐淑娟教唆、指使下所实施的依据不足,故其提出由徐淑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单梧源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单梧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单梧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