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徐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原��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常州办事处销售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2013年6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峰、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军及辩护人陈海峰、朱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军利用担任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常州办事处销售员、负责收取业务单位货款等职务便利,在收受货款过程中私自截留常州盈都钢材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万元承兑汇票1张和镇江天元钢材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并将该2张承兑汇票在张某处分别贴现9.62万元和19.24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营活动及个人挥霍等,事后其离开公司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徐军的家属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军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朱某、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及其销售管理制度等资料、应聘资料及工资发放情况、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在押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质押合同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军犯有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军系初犯、有坦白且能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