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丽娜、刘成、辛爱军与杨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娜,刘成,辛爱军,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娜。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爱军。委托代理人刘玲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娜、刘成、辛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丽娜、刘成的委托代理人方星麟,上诉人辛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强,被上诉人杨花及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成与何丽娜系夫妻关系。2009年刘成、辛爱军在合水境内共同经营30006钻井队,刘成因资金短缺从2009年3月多次向杨花借款,约定借款月息0.03元。期间,刘成委托他人于2011年3月29日给杨花丈夫存折中汇款5万元,4月21日由辛爱军给杨花丈夫存折中汇款10万元,2012年4月13日,刘成委托他人给杨花付款2万元。2012年4月15日,何丽娜与杨花就借款结算达成协议:于2012年5月10日前最低一次性结清利息。2012年5月29日,何丽娜与杨花、辛爱军等人就借款一事再次进行了结算,经清算后刘成与何丽娜共欠杨花现金515993元,何丽娜出具欠条1张,欠款415993元,下剩10万元由何丽娜委托他人归还,当时未给付,当日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约定:2012年5月29日,何丽娜借杨花现金415993元,于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何丽娜用本人及家庭财产(含钻井队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清偿前,何丽娜不得转让、出售、转移井队资产;若何丽娜逾期不还,杨花有权控制其资产追偿所欠资金,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并加收违约期间利息10%的违约金。逾期不还,杨花可到项目部要钱。辛爱军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写了“保证在2012年利润中代杨花扣出。”何丽娜在该协议的右上角注明:“截止本日,以前账务已全部算清,再出来条据一概不认可。”2012年6月5日,刘成委托他人给付了杨花结算时约定的现金10万元。刘成、何丽娜、辛爱军在逾期后久拖不还,杨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成、何丽娜共同偿还借款415993元及利息,并按利息的1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辛爱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成、何丽娜、辛爱军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成与何丽娜因资金周转向杨花借款属民间借贷,清算后由何丽娜向杨花出具欠条1张,并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何丽娜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双当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成和何丽娜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杨花要求刘成与何丽娜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杨花主张借款利率按约定的0.03元计付利息,并承担利息1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自借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杨花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借款利率按4倍计付,不再支付违约金,故杨花要求何丽娜、刘成、辛爱军承担利息10%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何丽娜辩称存在复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在清算借款时已注明以前账务全部算清,再出来条据一概不认可,且有证据证实2012年6月5日给付的10万元已在借款欠条中扣除,故何丽娜辩称已归还的借款从总数额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辛爱军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丽娜、刘成偿还杨花借款本金415993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辛爱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刘成、何丽娜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丽娜、刘成、辛爱军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29日对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在被上诉人逼迫无奈之下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计算金额为借款数额双方签写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金额为415993元,对此借款本息应减去多重复计算的7个月利率,还应减去在此“债务偿还协议”立写之后,上诉人委托朋友韩X向被上诉人汇还借款10万元,在减去以上数额之余借款本息上诉人同意归还。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杨花答辩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清算日,并没有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韩X给付的10万元并不在上诉人所写欠条金额中,不应扣除。原判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起德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书》,证实刘成、辛爱军的钻井队聘用何XX为公司会计的事实;2、证人何XX出庭作证称:其是刘成、辛爱军钻井队聘用的会计。由于赵斌斌、杨花等人为索要借款而阻挡井队经营,何丽娜、刘成请其朋友韩X与何XX出面调解。后经韩X从中调解并承诺替刘成偿还10万元借款。在此基础上,遂于2012年5月29日何丽娜、刘成、辛爱军、赵斌斌、杨花、韩X、何XX等人对账务进行了清算,截止2012年5月29日,刘成、何丽娜共欠杨花借款415993元,减除韩X承诺偿还的10万元后,由何XX执笔起草、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及何丽娜出具的借条上均写了415993元。证实2012年6月5日韩X给付的10万元已在借款欠条中扣除的事实;3、同为债权人的赵斌斌之母刘XX与韩X、辛爱军的电话录音,证实2012年6月5日韩X给付的10万元已在借款欠条中扣除的事实。何丽娜、刘成、辛爱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质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何XX讲的不是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法考证,韩X、辛爱军说的模棱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花提供的欠条1张,协议书1份,杨花提供的债务偿还协议1份,杨花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1份,杨花提供的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1份,何丽娜、刘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转账票据和证明复印件4份,辛爱军提供的公证书1份,会计聘任书1份、证人何XX的证言1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5日韩X代刘成向杨花归还的10万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415993元之中。杨花主张何丽娜、刘成向其借款415993元,辛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债务偿还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该事实。何丽娜、刘成辩称在欠条形成后,其已委托案外人韩X归还杨花借款1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杨花出具的收条证实。杨花对转账记录、收条认可,但认为该10万元不应计入415993元借款内。证人何XX当庭证实在韩X从中调解并承诺替刘成偿还1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双方才对剩余的415993元如何偿还签订了协议,约定“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何丽娜、刘成的委托代理人对何XX的证言虽不认可,但承认何XX系刘成雇佣的会计,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的杨花、赵斌斌与刘成在最后算账前达成的协议书中何XX作为见证人亦有签名,进一步印证了何XX证言的真实性。何丽娜、刘成、辛爱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刘成、何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丽娜、刘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还杨花借款415993元及利息,辛爱军承担连带责任。何丽娜、刘成、辛爱军上诉所提重复计算7个月利息的请求,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何丽娜、刘成、辛爱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何丽娜、刘成、辛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