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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孝土与黄秋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土,黄秋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孝土,男,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林雅路***号,是衢州市衢江区弗瑞科工程塑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秋昌,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桂芬,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土诉被告黄秋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慧,被告黄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做POM甲醛板材模具一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为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2日把一套未完善模具发回被告,被告在收到模具当天汇回15万元订金到原告。现原告已依约把一套未完善模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模具后一直没有退回原告15万元。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订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之日起计,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证明:1、2012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证原告已支付被告15万元款项;3、2013年1月1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回的首批未完善的模具当天汇回原告15万元款项。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需要带技术人员到我们的工厂将模具调试好,作出产品;4、双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首批未完善的模具发回被告厂家。被告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并不是事实。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收到订金后,在合同期内已经依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将模具设备寄送到原告处,并亲自为原告调试设备。设备已经投入生产多时,虽然在这过程中原告曾经无理要求被告维修设备,但在被告保修后,已经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2、被告认为2013年1月1日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3、因为原告已经接受并使用了被告的两套模具设备,至今为止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质量的异议,被告认为我方无须退回订金给原告,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将余下的模具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反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做POM甲醛板材模具一批,包括四套板材模具和13套隔条配件。每套模具价值人民币70000元,四套模具合共28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订金,被告在合同期内将第一套模具发送给原告并亲自上门为原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模具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后来原告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主观认为是被告的模具质量不合格,遂多次要求被告保修。被告考虑到双方建立生意往来关系不易,尽管原告要求无理,被告仍然履行了保修的义务,并于2013年1月10日将再保养好的第一套模具发回给原告使用。鉴于原告收到设备后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遂于当年1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第二套模具。两套模具价格共计14万元。余下两套模具和隔条配件被告已在合同期内做好,但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余款13万元后被告才发货。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至今仍一直未支付货款余额13万元,被告只好将第三、第四套模具留置。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被告第一套及第二套模具并投入生产多时,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余下的模具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做好,但原告却一直拖欠货款余额不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货款余额130000元给被告。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于其自认的反诉事实,提出如下证据证明:1、泰顺(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原件2份,证明反诉原告在合同期内将两套模具及相应配件发送给反诉被告的事实。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1月19日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给原告寄送了两套模具设备,对方也电话确认收到。反诉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应该在2013年1月2日先把15万元汇给我们,我们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该带技术人员到我们这里调试,最后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才会有余下三套模具的继续履行问题。所以,要求被告将本诉的钱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POM甲醛板材模具4套(70000元/套)及13套隔条配件,共价款28万元,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货款为订金后,被告才可以发第1套模具给原告,待试过生产没问题,接着做余下3套模具及13套隔条配件,到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完成模具及13套隔条,原告再付余款13万元给被告,被告才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依约生产第1套模具交付原告并上门为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后因该套模具在生产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模具退回给被告维修,经维修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将该套模具经泰顺(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原告,其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19日将第二套模具经泰顺(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原告,余下两套模具被告认为需原告支付余款13万元才能发货。原告认为双方应按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2日收到第一套未完善模具当日退回15万元给原告。双方各执一词,至引致纠纷,双方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货物托运单及被告提供的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加工POM甲醛板材模具而确立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现仍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本诉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5万元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模具二套,余下两套模具在原告支付余款13万元才发货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2日收回第一套模具维修当日退回15万元给原告。现因后来被告已将维修好的第一套模具和加工好的第二套模具交付原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退回15万元的情形已消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在反诉中,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余额130000元的前提是第1套模具交付给原告后,待试过生产没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但由于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收回第一套模具维修中反映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好后,被告虽将该套模具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再进行安装调试确认生产没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能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孝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黄秋昌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孝土承担;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黄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