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与被告陈振江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俊,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江,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陈俊与被告陈振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KTV,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KTV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的投资款11750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未能向原告归还退伙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定于每月26日前归还当月本息,三年内还清本息。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到期不能支付当月利息,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KTV来偿还本息,但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就违反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7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振江未进行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振江向原告陈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俊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五千元正(1175000元),利息每万元月息肆佰元正,定于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三年内还清本息。并承诺以信阳其士大酒店七楼盛世皇朝KTV做抵押,如到期不能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信阳其士大酒店七楼盛世皇朝KTV偿还本息,在没有还清本息前,被告不得转让或转卖七楼盛世皇朝KTV,如有参股,其参股资金必须先付给原告。2013年4月、5月和6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此后,被告拖欠未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江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俊借款本金117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5375元,由被告陈振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