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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彭庆山,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彭庆山,刘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徐建忠。委托代理人杨慧慈。被告彭庆山。被告刘玮。委托代理人李岭。原告徐建忠与被告彭庆山、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慈、被告刘玮的委托代理人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诉称,被告彭庆山与刘玮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庆山因其公司正常业务周转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彭庆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玮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尚欠17.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庆山与刘玮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彭庆山、刘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彭庆山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庆山、刘玮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庆山、刘玮向原告徐建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庆山、刘玮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刘玮关于借款应为17.5万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山、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140元,共计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庆山、刘玮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