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艳芬与怀化市洪江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芬,怀化市洪江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芬,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蔡泽高(蔡泽高之夫),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旭飞,女。委托代理人易好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江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回龙寺,组织机构代码75335051-5。法定代表人肖人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奇,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周艳芬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18日根据鉴定机构针对周艳芬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的答疑及怀化市洪江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周艳芬的计算赔偿清单新提交的证据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上诉人周艳芬委托代理人戴旭飞、易好龙,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周艳芬在原审中主张各项损失654432.02元,二审中主张各项损失增至979020.71元,诉讼请求变更较大。周艳芬诉讼请求出现相应变更的依据是二审中对周艳芬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二审重新鉴定使本案事实较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为公正处理本案,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退回周艳芬。审判长  张义泰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曾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雪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