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庄家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23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庄家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陈仕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冯木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等人为彭某甲因与曾某某纠纷而受伤的医药费赔偿一事,冲入洞庭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食堂看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吃饭时,无理取闹,掀翻饭桌,并用凳子、钢盆、砧板等工具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进行扭打,并推着坐着老人的轮椅往派出所工作人员身上撞,致使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梁某、李某、杨某某、吴某、刘某均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村民刘某与曾某某因发生纠纷而纠扭,刘某的母亲彭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在扯架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等人认为洞庭派出所没有及时处理彭某甲受伤的医药费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冲入洞庭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食堂看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正在吃饭,遂掀翻饭桌,并用凳子、钢盆、砧板等工具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进行扭打,致使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梁某、李某、杨某某、吴某、刘某均受伤,该五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梁某、李某、吴某、刘某的陈述。四人均系洞庭派出所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吃晚饭时,被告人刘某某等几人未讲明情况即冲入该所食堂,穿迷彩服的刘某某将饭桌掀翻,后拿凳子打了梁某的手肘,又拿砧板打梁某时被刘某、杨某某等人制止,又将刘某右手臂、杨某某左手及大拇指打伤。穿白衬衣的被告人刘某甲拿凳子打了李某及吴某的手臂,后拿不锈钢脸盆打了李某背部,并推着坐着80岁母亲的轮椅往李某、吴某、梁某身边撞。穿白色T恤的被告人彭某某则推搡、抱摔梁某,拿凳子、簸箕打梁某时被制止。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系洞庭派出所炊事员刘某的丈夫,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在该所食堂与其他工作人员共7人吃晚饭时冲进来几个人,尚未讲明事由,刘某某就掀饭桌,在制止的过程中,其被刘某某砸伤了手,梁某、李某、吴某、刘某也被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拿椅子等不同程度打伤,后被人劝阻。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刚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其与洞庭派出所的几名同事一起在食堂吃晚饭时,有几个人冲进食堂未讲明事由,刘某某就动手掀饭桌致几只碗摔碎,其和李某、吴某等人予以制止,刘某某用凳砸伤梁某的手,刘某甲用凳、不锈钢脸盆砸了李某、吴某,还推轮椅撞人,派出所内有五人受伤,其打电话向所长作了汇报。②证人张甲的证言。其系洞庭派出所民警,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接到群众报警称,庄家村刘某与曾某某为一起纠纷斗殴,刘某的母亲彭某甲为扯架摔倒受伤,其到该村会同村书记处理,先后要曾某支付了2100元给彭某甲,彭某甲的家属认为钱不够,到曾某某家闹事,被其与分管政法的干部王健做工作劝回家,7月22日傍晚家属又到洞庭派出所闹事,引起本案的发生。③证人王健的证言。其系湘滨镇分管政法的干部,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至7月21日,其与洞庭派出所民警一同处理庄家村彭某甲因扯架摔倒的事,多次做工作要曾某某家支付了几千元钱以平息矛盾,7月22日下午,彭的家属又到派出所以要钱为由闹事,后听说在派出所还打伤了人。④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刘某的母亲彭某甲扯架时摔倒,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家属多次到其家里闹事,洞庭派出所与湘滨镇分管政法的干部等多次做工作,后来协调处理好了。⑤证人熊芳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洞庭派出所内来几名群众,其看到穿迷彩服、穿白色衬衣及穿白色T恤的三名男子持凳子、不锈钢脸盆、铁簸箕打该所工作人员的过程,该所民警只是制止、避让,无人还手。⑥证人姜愉的证言。其系湘阴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证明2013年7月19日晚9点左右当班时,收治了一名叫彭某甲的女病人,病人称胸口痛,2个月前有过乳腺癌及化疗史,但经检查病情与外伤无关。⑦证人刘某、苏庆、彭某甲、邓再华的证言。四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3年7月19日下午刘某与曾某某发生纠纷,彭某甲扯架时摔倒,后为医药费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3、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对案发当天穿迷彩服的被告人刘某某、穿白色T恤的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被害人李某对案发当天穿白色衬衣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4、现场勘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李某、吴某、刘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6、洞庭派出所关于彭某甲受伤处置情况说明及请求打击滋事人员的报告、彭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及治疗的情况。8、洞庭派出所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的谅解及有关材料。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案发当日刘某某穿迷彩服、刘某甲穿白色衬衣、彭某某穿白色T恤,与各被害人及证人证明的三被告人的衣着特征相符。1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的户籍信息。12、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故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酌定从轻。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其无犯罪前科,且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