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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海涛与被告黄桂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涛,黄桂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40号(2013)隆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邓海涛。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武。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文征,经理。原告邓海涛与被告黄桂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原告邓海涛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冀H272**、冀H96**挂号大型汽车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黄桂武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涛诉称,2013年1月31日,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2时10分行驶至38KM+500M处,因冰雪路面未能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黄桂武驾驶的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00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陪;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总计151346.80元。被告黄桂武辩称,其驾驶的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由其承担。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提供黄桂武的驾驶本、车辆行驶本和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驾驶和从业资格。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施救费10000.00元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以修车定损的正规发票为准;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实际发生的情况赔付,赔偿以就近原则为准;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住宿、交通费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的理赔部分是在扣除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交强险部分后的70%。原告邓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131号,拟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蒙H272**、蒙H96**挂车的行驶证两份,拟证明原告邓海涛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证据3、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蒙H272**号、蒙H96**挂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两份及承德盈鑫汽车维修服务站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邓海涛的车辆损失为91410.00元。证据4、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报告,拟证明原告邓海涛的车辆停运损失为该车每日纯收入434.00元。证据5、承德盈鑫汽车维修服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海涛受损车辆的修理期间为84天。证据6、隆化县立志大件吊装运输队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邓海涛支出施救费10000.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邓海涛支出鉴定费3000.00元。证据8、保险单四份,拟证明原告邓海涛所有的蒙H272**号、蒙H96**挂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黄桂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00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为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和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海涛提供的证据1、2、5、6、7、8及被告黄桂武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邓海涛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该两份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杨某某驾驶原告邓海涛所有的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2时10分行驶至38KM+500M处,因冰雪路面未能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黄桂武驾驶的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7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海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1410.00元、停运损失36456.00元(434.00元×84天)、施救费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计140866.00元。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系原告邓海涛所有,杨某某受雇于原告驾驶车辆。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邓海涛所有的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与黄桂武驾驶的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桂武驾驶的冀BX19**、冀BMC**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其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蒙H272**、蒙H96**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邓海涛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桂武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涛车辆损失4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涛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9223.00元【按(9141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30%计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涛车辆损失、施救费等68187.00元【按(9141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70%计算】。三、被告黄桂武赔偿原告邓海涛停运损失、鉴定费11836.80元【按(36456.00元+3000.00元)×30%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3327.00元,减半收取1664.00.00元,由原告邓海涛负担1164.80元,被告黄桂武负担499.2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