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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娜与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娜,女,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环城西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科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守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朱丙春、被告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继伟、刘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9月,原告李娜参加被告金胜公司组织的体检,体检合格后于2011年10月30日在被告金胜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文本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有限公司飞行培训合同》签字留名,与被告金胜公司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原告李娜于当日向被告金胜公司支付第一期学费350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原告李娜到被告金胜公司报到,原告李娜大部分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娜通过了私照理论考试。此后,被告金胜公司没有安排任何课程。直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李娜又通过了商照理论、仪表理论考试。因被告金胜公司与其租用的安康五里机场发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纠纷,机场以停水、停电方式导致包括原告李娜在内的学员无法学习和生活,原告李娜只得请假回家。此后,多次协调未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完成理论学习共100小时。原告李娜现已通过考试,但一直未安排飞行课程,若再继续接受培训,原告李娜仍需无休止支付费用,被告金胜公司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致使被告金胜公司承诺的不超过18个月的培训周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李娜及其家属协商退费事宜,被告金胜公司工作人员消极应对。按照培训合同的计费标准,原告李娜应支付被告金胜公司20000元,135天的13500元食宿费,服装费1000元,共计34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飞行培训合同;2、被告金胜公司退回原告李娜未使用费用315500元;3、被告金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胜公司辩称,原告李娜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金胜公司具备相应的师资、场地等硬件条件,原告李娜通过理论考试后,一直未缴纳后续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李娜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因原告李娜拖欠学费被告金胜公司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李娜经过被告金胜公司组织的体检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飞行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将按照民航局批准的大纲为乙方(李娜)提供地面理论培训及飞行训练。乙方在学习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双发)、仪表等级、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乙方入学时间为准。备注:乙方如果在参加甲方组织的理论或实践考试中未能通过,则该合同培训周期自动顺延。延长时间由甲方视情决定,并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延长培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0万元的培训相关费用。乙方保证在培训期间持有有效地体检合格证,如属转学学员必须保证提供的原培训单位的退学证明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保存乙方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以备乙方随时查询,并定期公布乙方的训练进度。由于个人飞行品质上的差异,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甲方对乙方是否需要加课拥有最终决定权。需要加课时,甲方会及时通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补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乙方训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进行培训直至毕业,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也有权要求终止训练,甲方应退回乙方剩余的学费。如果出现下列条款中的任意一条,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合同:1、一方实质性的违反了本合同,而且30天内未能解决;2、一方未能及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费用,或退还相关款项,经催告后仍拒绝或拖延支付;3、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存在异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终止乙方可要求甲方退回未使用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娜于当天向被告金胜公司缴纳第一期费用35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6日入学。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娜通过了私照理论考试。2012年9月14日,原告李娜又通过了商照理论、仪表理论考试。嗣后,原告李娜回家再未返校。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娜认为其在校花费理论培训费为20000元、食宿费13500元、服装费1000元。被告金胜公司则坚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系因原告李娜未按照合同继续缴纳费用,且对于所花费的费用仅是基本部分,还应将利润计算在内。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飞行培训合同》,现金收入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金胜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订立的飞行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合同约定,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原告李娜入学时间为准。被告金胜公司应保存原告李娜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需要加课时,被告金胜公司会及时通知原告李娜,签订补充协议,对补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李娜于2011年11月26日入学至今,合同期限18个日历月期限已满,被告金胜公司未完成对原告李娜的培训且未提供其保存原告李娜的训练课时和进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金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娜要求解除飞行培训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公司关于不予解除合同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时,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李娜未使用的费用。被告金胜公司关于系因原告李娜未按照合同继续缴纳费用,且应计算利润在内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的附录,已将费用计算的标准及金额予以明确;第二该附录C中付款方式注明第一期35万(签订本合同3个日历日内)、第二期20万(私照考试后5个日历日内)、第三期15万(仪表考试后5个日历日内),而原告李娜只是通过了私照理论、商照理论以及仪表理论考试,与该内容中需要支付后期费用无关联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李娜共缴纳350000元,扣除已使用的食宿费13500元、培训费20000元、服装费1000元,因被告金胜公司未提出其他项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315500元。考虑到该飞行培训合同未完全履行,与原告李娜自身亦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李娜315500元的70%即220850元。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娜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二、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娜220850元;三、驳回原告李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即3016元,由原告李娜负担904.8元,被告金胜公司负担2111.2元。因原告李娜已预交,被告金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翔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