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夏伟与LeeChongWook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LeeChongWook,李坚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76号原告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富,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eeChongWook(李钟旭),男,韩国人。委托代理人何晴,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坚,男,汉族。原告夏伟诉被告LeeChongWook(李钟旭)、第三人李坚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李坚为本案第三人,遂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2月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李坚签订了广东协议书(T-STAM项目成立公司)。2012年12月9日,原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支付注册费用10142元。公司登记过程中,公司登记程序终止,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关注册费用,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注册费用4056.8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答辩认为,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被告不需要返还投资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上,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设立公司的事宜,三人合作韩国LEMAINT株式会社的T-STAM项目,其中原告投资款为人民币5万元,并且于2010年12月9日经过银行转账将投资款转给本案被告。在设立公司期间,实际上已经展开运营并发生了费用,如韩国LEMAINT株式会社取得代理权的保证金是每人5万元人民币,向韩国LEMAINT株式会社购买产品的费用8000多美金及19720元人民币,办公费用、宣传费用、经营场所租金、人工费、差旅费等,三人的投资款后来已经用完了,但是项目仍然没有开展起来,故原告不打算再参与本项目,故停止设立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坚均清楚费用的流向,当时口头表示三人共同承担亏损责任,停止T-STAM项目,互不追究责任。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坚没有在三个月内买到50台存储卡,故之前预付给韩国LEMAINT株式会社的保证金没能取回,既然投资款已经使用完毕,且是三个人共同经营的结果,故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要求不合理。此外,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李坚签订股东协议书的日期是2010年12月5日,转账投资款是2010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13年6月17日,根据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出资比例及所占股份为甲方第三人占40%,被告占40%,原告占20%。全体股东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3天内,必须按照协议办理认缴出资的手续,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以后开设的账户。认缴手续完结后,其入股资产和出资归公司所有。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股东应当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该协议书还对公司章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其核准的名称为深圳市特思坦科技有限公司。该核准名称的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该通知书确定的股东为夏伟、李坚,出资比例分别占40%、60%。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企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房屋的两租一押,合计6140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代理注册公司的深圳市企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车公庙服务中心缴纳了注册公司服务费10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一批合计2702.4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了临时验资户开户费300元。前述费用合计10142.4元。被告提交了一份《有条件转让证书证明书》,约定根据LEMAINT株式会社和香港镭码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内容,为保证中国国内独家销售的合同效力,合约中规定香港镭码国际有限公司需在三个月内购买产品(合约书上统称“存储卡”)50台。香港镭码国际有限公司认证的以下3人各预存50000元,共150000元(22500美元)的保证金,并在满足垄断权的条件之后规定返还,如果未能满足条件,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镭码国际有权提出异议或拒绝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期限内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香港镭码国际有限公司达到规定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上规定销量为50台),LEMAINT株式会社按合约规定返还香港镭码国际有限公司22500美元。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4份采购合同书,称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购买了设备。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以认可。据审查,被告提交的《有条件转让证书证明书》、采购合同书,均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的签名。庭审时,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股东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采购合同书、《有条件转让证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LeeChongWook(李钟旭)系韩国人,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并且争议的焦点是在中国深圳境内设立公司,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发起人作为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依法应当对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依照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均具有出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最终未能设立,故作为发起人之一的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三方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出资5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为设立公司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亦应进行分担。原告称在注册公司过程中,发生了相关费用,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出资的比例,被告应当分担4056.96元(10142.4×40%),原告主张4056.8元,并未超出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双方之间还合作其他项目,原告交纳的费用开支在该项目中,但是被告的证据并不充足,且原告亦不确认,被告提交的相关协议并无原告的签名,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外,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的发起人责任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合并处理,如被告所述属实可另案主张。鉴于企业核准名称的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故只有在该日之后,被告不承担出资义务,原告才能够判断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LeeChongWook(李钟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伟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二、被告LeeChongWook(李钟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伟支付公司注册费用405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周哲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