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胡瑞华与孙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华,孙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9号原告胡瑞华。被告孙柏云。原告胡瑞华为与被告孙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华诉称:被告孙柏云以经商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胡瑞华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两年,经原告胡瑞华多次催讨,被告孙柏云有钱不还。为此,原告胡瑞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柏云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3500元(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柏云承担。原告胡瑞华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柏云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胡瑞华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本息的事实。上述原告胡瑞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柏云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得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胡瑞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瑞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柏云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胡瑞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柏云返还原告胡瑞华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柏云支付原告胡瑞华借款利息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柏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孙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